被告单位运输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本案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实际发生,不属于虚开。
2、运输公司均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指控的税款损失错误。
被告人任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任某某执行集体决定,是职务行为。
2、任建平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1、本案中陈某某及其他散户有实际运输,陈某某开取发票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3、指控的虚开税款数额899,845.11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4、将当地政府财政上扶持运输公司的269,610.33元计入陈某某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肥美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621,153.94元。致使陈某某和其他散户偷逃了个人所得税。其中,陈某某偷逃应纳个人所得税73,938.27元。后运输公司利用与修武县政府、新区的协议骗取扶持资金269,610.33元。
案发后,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办案人员到运输公司找到任某某,并留下其电话,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任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任某某交代了该公司涉嫌的犯罪事实。后任某某按照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约陈某某到运输公司。
任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办案人员将陈某某从运输公司带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任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不申报个人所得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按照检察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陈某某约至指定地点,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缴相关款项,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收缴的480,7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申雯哲
人民陪审员: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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