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30
摘要: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 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此前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不做追溯调整。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三、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                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无相关规定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元素说税

  原本2014年4号公告就有问题。之所以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清算后的再转让只能以清算时的单方成本费用计算扣除(也就是说清算后再发生的成本费用不予扣除),这是因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很大一个作用就是确认清算项目的可扣除项目金额,清算后再发生的不再确认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重复工作(一般清算后,成本费用再增加的体量不大),另一方面是提高纳税人对于清算工作的重视程度,尽量在清算前做好结算受票工作。但以竣工备案作为成本费用截止点并不科学,竣工备案后可能还会发生主体工程之外的零星工程、基础、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支出。4号公告颁布之初,甚至出现了认为竣工备案后获取的发票都不允许扣除的荒唐观点。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四、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按照核定征收率清算后剩余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已完成了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剩余房地产再转让,按照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元素说税

  无实质变化。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相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二条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元素说税

  这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如出地一方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则可能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如出资一方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则可能认定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元素说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单位和个人都是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而土地增值税只有两种计缴方式,一种是从事开发的纳税人,先预征再清算;另一种是从事旧房转让的纳税人,按旧房政策计算缴纳。对于同是从事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并无计算方式的区别。本条旨在对此进行强调。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七、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实行核定征收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进行,不得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适用的预征率征收。
七、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实行核定征收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执行,不得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适用的预征率征收。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元素说税

  本条旨在结合税务总局文件的有关精神,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对于以往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征收行为进行纠正。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川地税发[2006]67号文同时废止。此前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不做追溯调整。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20年12月31 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号)同时废止。此前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不做追溯调整。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10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30日

  总结

  总体而言,四川地税2015年5号公告在14年4号公告的基础上并无重大调整,增加一条,作废一条,总体结构不变,增加部分也无太大亮点。充分体现了四川地税作为内陆省份一贯以来“中规中矩”的特点。政策的规定重点在于解决以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随意性较大的问题,采取的方式是以进一步收窄政策口径达到“协调统一”的目的。相比海南等地制定的政策,乏善可陈,明显属于“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类型。但对于政策制定后可能产生的新的问题明显预计不足。政策后期调整完善的空间仍然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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