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到底是个什么东东:行政确认简介

来源:赵清海 作者:赵清海 人气: 时间:2017-04-10
摘要:夜深人静,说真的,面对浩瀚如海的行政法学的文章,我着实有些累。我没有引经据典的习惯,对每一篇文章,无论其传说中有多美,我更关注是否真正理解了文章的内容、以及该内容所要表达的观点是否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性。 迷迷糊糊中,突然眼光明媚,我到一

夜深人静,说真的,面对浩瀚如海的行政法学的文章,我着实有些累。我没有引经据典的习惯,对每一篇文章,无论其传说中有多美,我更关注是否真正理解了文章的内容、以及该内容所要表达的观点是否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性。

迷迷糊糊中,突然眼光明媚,我到一个民政局的好哥们那去玩,我告诉她,我迷恋某女神很久了,问他怎么办?

哥们说:“这个问题好办!”

我问:“何出此言?”

哥们说:“这个我们局里刚刚向税务局取经了!,兄弟你稍等片刻”

20分钟后,这个哥们突然拿出一份《已证实夫妻关系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说我该女神和我是夫妻,还盖章了的,然后说:哥们,你拿着这个东东今晚霸王硬上弓。

我也灵机一动,去了房管局一个朋友那里,告诉他,我想要汤臣一品的房子,他说:

“这个简单,你稍等片刻,我也向税务局取经了!”然后,这个哥们拿出了一份《已确认产权通知书》,通知书上说整个汤臣一品的房子全都是我的。

 那个超级鸡冻,正在想:是不是该让工商局出具一个《已确认股权归属通知书》,也确认一下中石化的股权都是我的;对了,让公安的兄弟确认一下那个张三、李四吸毒;

我正在鸡冻中的时候,我那个好哥们又拿了一份《已证实夫妻关系通知书》,告诉我,想不想把里面的人改成女神刘亦菲,我正要说话,突然醒了。原来是梦一场!

我揉揉眼睛,看了看某正在洽谈的客户发过来的某国税局的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禁感觉心头一震。还好的是,其他行政机关现实中没有学习税务机关那一点。

  •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应为行政确认

关于行政确认的概念,根据姜明安的观点,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1]

当然,行政确认与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所区别,故而许多学者将之归类为“准行政行为”。传统行政法学将确认确认、公证、通知和受理称为“准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62也注[7].[2]

一般来说,行政确认主要是依申请的确认,少部分的情况下是依职权的确认。尽管最高院在行政诉讼的案由规定中规定了“行政确认”的诉讼,但是我国行政法的成为法中很少有“行政确认”这个概念表达。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的是通知单项下的发票系虚开的发票,本身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根据行政确认的概念,应当认定为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的程序原则

笔者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一个直接损害受票方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这里重点强调一下程序正当原则:

所谓程序正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等。主要包括三点:

1、任何人不得自己的裁判者。这里主要是指回避原则;

2、说明理由。

3、听取陈述和申辩。 

  • 涉案企业可以尝试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笔者,取得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如果取得的发票《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认定为虚开的发票,建议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些事情,去做未必成功,不做肯定不可能成功。

  • 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反思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涉嫌犯罪,均应当及时移送,而不应当再予以作出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行政相对人应当对行政行为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而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的话,司法机关面临两个问题:

1.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公安机关这个时候处理也不是,不处理也不是;如果公安机关处理的话,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则公安机关的处理就是无根之木;如果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个诉讼过程也蛮长的,这个过程中,由于诉讼结果尚不可知,公安机关该如何处理?

2.如果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无异于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这个是严重冲击现代政治文明的非常恐怖的行为;

3.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复议和诉讼,然后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或检察院否认了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这个行政行为该如何处理?

4.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复议和诉讼,或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直接采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那也太恐怖了。税务机关看谁不顺眼,认定其虚开10万亿人民币或逃税10万亿人民币,由于两个前置的限制,这类案子行为人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难于登天(拿不出那么多的担保、也无法预交那么多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就是说,这个要是成立的话,以后税务机关的权利就不受制衡,想收拾谁就可以轻易的收拾谁(这个不是笑话,实务中有过类似的情况,虽然没有10万亿那么多,但是却足以让纳税人无法负担而实际上难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故而,笔者认为:对于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发现涉案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的,不宜作出行政行为而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以上文章是个人观点,抛砖引玉。昨晚听了听某个明星女神的歌曲,想了想民政局的哥们,一种邪恶的念头油然而生,是否也来一份《已证实.....通知书》,......


[1]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2]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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