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78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2017年3月9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2017年3月9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时任额尔古纳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和任额尔古纳市地税局市区分局分局长的被告人马某在日常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开发商温某开发的额尔古纳市XX苑未如实申报税款999516.70元。2014年9月5日,税务机关向温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温某缴纳不动产税。之后开发商温某陆续申报并缴纳了税款350354.48元,其余税款温某既没有申报也没有缴纳。被告人刘某、马某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没向地税局领导汇报,也没有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汇报,造成国家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649162.22元。案发后温某将所欠税款全部缴清。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对社会影响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在案发后已经得到挽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额尔古纳市地税局任命被告人刘某为额尔古纳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2009年3月25日,额尔古纳市地税局任命被告人马某为额尔古纳市地税局市区分局分局长。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马某在日常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开发商温某开发的额尔古纳市XX苑未如实申报税款999516.70元。2014年9月5日,税务机关向温某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温某缴纳不动产税,温某在收到该通知后,陆续申报并缴纳了税款350354.48元,剩余税款温某既没有申报也没有缴纳。被告人刘某、马某在税款征缴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税款征缴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未向地税局领导汇报,亦未向呼伦贝尔市地税局汇报,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62.22元。案发后,温某已将所欠税款649162.22元全部缴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开展税款征缴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62.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开发商温某已全部缴清所欠税款,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马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马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宝印 审判员 郭本强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金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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