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1]96号 2001-04-2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朝地税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是针对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提供医疗卫生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自然人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而不属于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应税收入。由于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因此,个人以开办诊所、卫生所、医院等形式从事医疗卫生活动取得的收入,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 对个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个人承包、承租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受雇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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