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国税发[1997]87号 1997-03-24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一、二条废止。
一、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1、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审核签章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县级、地州市级农村信合管理部门和国税机关签署意见,并报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签章后,报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每个借款户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国税机关逐级审核签章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 二、信用社申请核销贷款呆帐时,应提出书面申请,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国税发[1996]225号)附件2),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7年0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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