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集贸市场窗口零份发票填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征[1997]045号 1997-02-27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统一全市集贸市场窗口零份发票征收管理,加强税收监督、堵塞漏洞,现将《北京市集贸市场窗口零份发票填开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2月27日 北京市集贸市场窗口零份发票填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窗口零份发票的监督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税和机关批准,在各类集贸市场,受托代征税款单位和有关税务所内部设立的零份发票窗口(以下简称发票窗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为临时从事销售商品、提供加工修理工、修配劳务以及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开据的商业零售或批发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提供加工修理工、修配劳务等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付款方向其索取专用发票时,对不符合购领专用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 第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向经营所在地的集贸市场、受托代征税款单位或有关税务所设立的发票窗口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 在集贸市场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向经营所在地有关税务所设立的发票窗口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 第六条 设立发票窗口应主要办理以下事项: (一)受理辖区内零份专用发票的审核填开业务; (二)依照税法规定对开据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 (三)办理票证领、发、存、结报手续; (四)负责票证的使用、登记、管理; (五)定期检查、清理、报告专用发票填开使用情况; (六)及时报送有关报表。 第七条 凡在集贸市场内经营并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摊位证或其它有效证明,方可向集贸市场发票窗口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 凡不是集贸市场内经营但需要临时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时,必须提供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发票窗口应对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进行严格审查、核对,凡属下列情形一律不得填开零份专用发票: (一)贩卖走私物品; (二)倒卖国家珍贵文物史料; (三)出售国家严禁猎捕的珍禽、珍兽、珍贵水生动物等稀有动物和严禁采伐的贵重药材、珍贵树林以及受保护的益鸟(虫); (四)贩卖或出售国家严禁出售的物品(如黄色淫秽报刊、杂志、录音、录像带、光盘等); (五)出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 (六)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无任何证明。 第九条 发票窗口在开据专用发票的同时,应按票面经营收入额依规定的征收率计征税款,并向给税人开据税收完税证。 第十条 在农副业品批发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在发票窗口开据零份专用发票时,应按票面收入额依3%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其它集贸市场和集贸市场外,从事商品销售、提供加工修理工、修配劳务等经营活动,在发票窗口填开零份专用发票时,应按票面经营收入额依7%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即6%的增值税和1%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销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经营活动,按规定需回原核算地统一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凡在发票窗口申请填开零份专用发票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税款。 第十二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其核定的月应纳税额应包括开据零份专用发票时应缴纳的税款,并据以申报纳税或调整定额。 第十三条 发票窗口开据零份专用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时,必须按照号码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并在发票联和完税凭证联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开具专用发票,如发生填开错误,应保留原专用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凡设立发票窗口的集贸市场、有关税务所和受托代征税款单位,应该建立以下制度: (一)专用发票使用、登记、保管制度; (二)专用发票填开、监督、管理制度; (三)专用发票窗口上岗工作责任制度; (四)专用发票窗口工作人员执法考核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发票窗口按规定办理有关事项时,发现有重大偷漏税案件嫌疑,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涉及其它税收征管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并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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