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等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辽地税流[1995]101号 1995-05-31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项“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冲突,所以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我省销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销售不动产的计税依据问题 对房屋开发公司销售房屋时,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无论其是什么项目,也无论其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全部作为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房屋开发公司向用户收取的增加面积款征税问题 房屋开发公司在开发动迁房屋过程中,向动迁户收取的增加面积款是不动产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应一律并入的,应一律清理补税。 三、关于预收集资款建设房屋征税问题 对企业、单位采取预收集资款方式建设房屋,完工后产权归用户(包括本单位职工)所有,这种形式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仍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于企业、单位自建的,还要按规定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四、关于经营墓地征税问题 对于经营出售墓地行为的纳税人,凡属于对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凡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的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企业、单位合并、兼并征税问题 企业之间、其他单位之间发生合并、兼并行为的,(包括部分合并和兼并),凡属产权和职工一并转移的,可暂不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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