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类新产品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汇复[2004]274号 2004-08-1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融资类新产品业务相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请示》(闽汇[2004]16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银行为出口商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可以按规定为出口商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但银行须在出口商以境外收回货款归还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才可以按收回的货款金额为准向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银行为出口商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后,应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办理债权人登记手续。 三、银行从境外为出口商收回货款,银行和出口商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4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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