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农税字[2009]7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3-31
摘要: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征收机关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浙财农税字[2009]7号       2009-03-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规范性文件全文失效的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2.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60件)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附件1全文有效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65件)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9号)精神,现就耕地占用税减免补征税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占地用途的补征税款问题。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征收机关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补办占地手续的征税问题。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项目,在其补办占地手续后,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没有纳过税的,征收机关按补办手续时的适用税额对其征收耕地占用税。

浙江省财政厅

2009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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