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002刑初86号 发文日期:2021-06-28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10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成,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平,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20年12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维,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福,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正,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模,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高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叙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军,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何某模、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东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余高峰在明知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成立公司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找到张冬林(另案处理),使得他人借用张冬林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四川尚宏文商贸有限公司。事后,余高峰获得好处费2000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何某以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何某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模通过被告人余某福找到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榜为何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榜、李某平以9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成处购买了重庆大不同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39465.80元,税款数额159709.20,价税合计1099175元,并以130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以此获利。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经查:2018年3月16日,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58748.22元,并缴纳滞纳金33575.25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何某再次以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李某平、李某榜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平、李某榜以10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成处购买了四川尚宏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99044.40元,税款数额169837.60元,价税合计1168882元,并以12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以此获利。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经查:2018年3月9日,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68764.33元,并缴纳滞纳金32655.90元。 2018年3月16日,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款32751.26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模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成退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李某平退缴赃款43000元,被告人李某榜退缴赃款4万元,被告人何某模退缴赃款11000元,被告人余某福退缴赃款1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何某模、何某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采用非法购买、介绍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何某、何某模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平在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耿某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李某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李某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余某福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何某模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何某模、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平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李某平有以下量刑情节:涉案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滞纳金,避免了国家损失;有坦白情节,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判处实体刑,必然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本案与叙永县法院审理案件具有连续性,本案事实发生在叙永县法院判决之前,但由于侦查机关不同造成分成两案处理,恳请法庭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则,对李某平并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余某福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退赃。 被告人何某模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何某模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积极参与抗震救灾和抗疫并获得表彰,综上建议对何某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余某福于2020年11月4日因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何某模、何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余高峰的供述,证人证言,国家税务总局内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济犯罪举报中心举报材料转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煤炭购销合同、营业执照、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盐津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税务登记表、四川尚宏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荣誉证书、宜宾市红十字会关于表彰“512”抗震救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由值班律师、辩护人见证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何某模、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何某、李某平、李某榜、耿某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329546.8元,余某福、何某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15970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情节综合量刑。余某福的辩护人关于余某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成、李某榜、李某平、余某福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模、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盐津崟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六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依法从宽处罚。何某模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抗疫,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平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李某平在前罪被追究期间,未能如实供述本罪,且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不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关于对李某平适用缓刑的建议、李某平及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耿某成、李某榜、余某福、何某模、何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平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折抵被先行羁押的38日,应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其中罚金五万元已向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缴纳,剩余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对被告人耿某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李某平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榜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被告人何某模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被告人余某福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雷 人民陪审员 黄咏琳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琪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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