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603刑初34号 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某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603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06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21801****。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生,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茹新,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李鹤,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生,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海江,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文、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茹新及辩护人李鹤、被告人黄某生及指定辩护人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黄某生开始负责管理经营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至3月,黄某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税款,从祁县台邦和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4119950元,税额598625.37元。后黄某生安排财务人员在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报税时,抵扣该公司税款598625.37元。2020年10月12日,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598625.37元,补交地方教育附加等费用共计71835.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生让他人为自己管理经营的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生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社区矫正机关出具黄某生具备社区矫正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黄某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黄某生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鹤壁市HL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卢国平

审 判 员  孙 攀

人民陪审员  赵九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俊星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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