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刘某仓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仓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发文日期:2022-01-21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仓,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W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凯里市xx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20日被凯里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浩,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刑诉〔202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仓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仓及其辩护人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仓伙同詹镇国(另案处理)从广东省深圳市来到凯里市,詹镇国提出在凯里注册几家商贸公司,从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深圳市去卖,刘某仓同意后,二人便联系詹镇国的朋友罗彬,罗彬遂介绍其堂哥邓力帮助刘某仓、詹镇国注册公司。刘某仓、詹镇国与邓力谈妥注册公司事项后回到深圳市。詹镇国从网上购买五张公民身份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邓力,期间刘某仓、詹镇国商定五家公司的名称,邓力雇请他人代办注册了贵州金泰荣耀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旭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兴泰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旭鸿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办理好税务登记后每家公司领取了50份共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詹镇国、刘某仓一起到凯里市邓力处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的资料拿回深圳市。后经刘某仓联系,刘某仓、詹镇国在深圳市将该2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家公司资料卖给一个外号叫“阿思”(另案处理)的男子,得款人民币45000元,刘某仓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认定,上述五家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8日,刘某仓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等书证,邓力、罗彬、刘凯萍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仓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仓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仓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刘某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仓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仓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并已退回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仓从宽处理,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xx机关侦查过程中,邓力主动向凯里市xx局退缴因帮助刘某仓、詹镇国注册公司所获款项人民币6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仓被广东省深圳市xx局黄贝派出所民警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案件事实,据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仓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仓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仓参与共谋、全程参与、寻找确定买家、平均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比詹镇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当予以适当区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真诚悔罪,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仓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邓力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电信电话卡4张、公民身份证1张、贵阳银行凯里支行印鉴卡1张、贵阳银行回单2张、贵阳银行通用凭证1张、贵阳银行转账支票24张、贵阳银行支票购买申请单1张、贵阳银行进账单1本、光敏章3枚以及贵州金泰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粟周萍

人民陪审员 范正强

人民陪审员 张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萍萍

书记员 左俞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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