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粤刑申113号 发文日期:2020-09-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9)粤刑申113号 沈某安: 你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粤刑终66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铭业辉公司向鸿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前案铭业辉公司接受永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相关联的,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案件,本案是对同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对你数罪并罚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误,其中包含了大部分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发票。你非法获利少,原判对你的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对你免除后罪的刑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你提出不应对本案及前罪数罪并罚的意见 经查,前案铭业辉公司接受永盛公司虚开的1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1636145.4元,与本案铭业辉公司为鸿惠公司虚开的2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4488178.2元,在涉及货物名称、金额上完全不同,本案的货物为多媒体音箱、耳塞、鼠标、键盘等,前案的货物为钢材和化工原料,前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前案接受永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本案为鸿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并不存在对同一个犯罪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而属于在前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对你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你申诉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你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以及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你提出虚开税额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铭业辉公司向鸿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4488178.2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你作为铭业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根据涉案单位的犯罪数额以及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对你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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