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行申303号 发文日期:2019-09-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林,男,畲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梧桐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局长。 原一、二审第三人:厦门WHFR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83号大楼2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毛某林,总经理。 钟某林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湖里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行终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某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车后,于2017年8月发现第三人有虚开发票、偷税违法行为,于2017年9月5日到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和拨打968123举报,要求湖里税务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湖里税务局罔顾事实,拒不对第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原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参加开庭的合议庭人员与法律文书最后签名的合议庭人员不一致,合议庭组成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调取而未调取。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遗漏诉讼请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六)、(八)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关于12345便民服务中心201801020433转办单的答复》;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给予公示;判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追缴滞纳金(具体金额由法院审定);依法追究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车辆认购合同系包牌价155000元,双方在认购合同中并未对包牌价项下价款具体构成作出约定。申请人实际支付款项亦为155000元。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显示,第三人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123000元、代交车辆保险费7703.37元、代缴车辆购置税10700元及挂牌费、服务费13600元,总计155003.37元。第三人于2015年9月底将当月销售车辆所收取的汽车服务费和挂牌费汇总开具一张发票(包含申请人该笔交易中的上牌费、服务费13600元),并申报纳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不存在少开发票、偷税漏税情况,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案涉投诉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将调查结果答复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均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的问题,经核实,二审合议庭成员系由陈锦清、王义清、宋希凡变更为陈锦清、纪荣典、宋希凡,二审庭审系由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法庭亦将合议庭变更情况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征询各方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称二审庭审由陈锦清、纪荣典、林琼弘参加,与事实不符。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声鸣 审判员 余鸿鹏 审判员 许秀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安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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