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最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其规定应适用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保持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本协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的任一年年底前6个月,缔约国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适用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库曼斯坦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内阁副总理 杨洁篪 贾帕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水域。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和第七条(营业利润) 尽管有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矿场、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活动,按协定规定征收的税收应仅限于对第七条规定的归属利润征税。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总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支付给任何人的服务报酬,根据第三款,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第七款所指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五款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除外)分摊的,该款项不应被认为是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12月13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 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库曼斯坦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内阁副总理 杨洁篪 贾帕罗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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