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2
摘要: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2021-03-03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就所涉重点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在立法上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

  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问题二:请您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过程、思路和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该课题研究为《解释》的起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了产业界、律师界和专家学者意见,努力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思路是:

  一是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解释》起草过程中,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五个关系”,积极探索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不断优化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解释》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多部法律,起草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要求,依法解释,既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统一,又尽量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表述差异,坚持全面平等保护原则,审慎明确适用条件,具体条文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瓶颈问题,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四是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旨在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确保司法解释好用、管用。

  《解释》共7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问题三:《解释》的亮点有哪些?

  一是厘清“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权利所有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但使用人或者运用人的人数是不确定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一般会构成侵权,而此时侵权人对所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是否取得许可应当是知道的。实践中,构成“故意”还是“恶意”很难严格区分,故对“故意”和“恶意”作一致性解释,防止产生“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误解。

  二是明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

  三是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解释》将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同时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四:如何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

  为确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实践中的滥用,一是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也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好、用到位,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

  二是通过典型案例加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专题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解释》条文的含义,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解释》。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阻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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