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支持制造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6-30
摘要: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四、制造业节能环保税费优惠政策

  19.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4.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20.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21.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矿物油生产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22.用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纯生物柴油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5号)

  23.节能环保电池、节能环保涂料减免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下文环保节能电池、节能环保涂料的单位

  【优惠内容】

  1.为促进节能环保,自2015年2月1日起,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2.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3.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符合电池税目征收范围中的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

  2.符合涂料税目证收范围中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24.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环保项目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25.环保、节能、安全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购买专用设备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享受条件】

  企业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26.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27.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车型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5.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财税〔2018〕74号附件4;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财税〔2018〕74号附件5;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6.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28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减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2.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1.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

  2.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五、金融支持制造业税费优惠政策

  29.企业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优惠内容】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发生资金无偿借贷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30.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企业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32.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主体】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优惠内容】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33.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