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31号文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又被青春撞了一下腰,仔细一看没撞着!
原文为海大师在视野论坛的发帖,【】内容为无极小刀探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4月25日出台财税[2011]35号《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该通知还解释:
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
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第十七条略。
——依据所得税法原理是“一方做收入另一方才可以扣除”,意味着由开发企业出资建设的电力配电设施移交电网企业时要做收入。这个和以前对31号文第十六条解释的“移交是使用维护权而不是所有权转移,所以不需要做收入”观点产生了矛盾。
【无极小刀:
1、“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与“财税[2011]35号《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中的解释的用户资产,根本是“飞在天上的飞机和跑在地上的火车,两种不同的交通工具。”所以我说:没撞着!
2、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与“财税[2011]35号《关于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中的解释的用户资产“,确是有联系的。但我的理解两者并不撞车。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电站如果属于31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那么,该电站就属于企业的一项财产,而不能称之为企业的一项资产,也就不属于财税[2011]35号文规范的范围;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电站如果属于31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那么,该电站就属于企业的一项可称之为资产的财产,移交电网企业时就属于财税[2011]35号文规范的范围。根据该文规定,有关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无偿赠与电站资产的房地产企业就应视同销售。】
35号文的“接收”和31号文的“移交”是否形成关联对价关系,是否就是“购买”或者“受让”的意思?35号文没有说明,但是明显35号文的“接收”是有取得所有权益及控制权的意思。
完成31号文的“移交”行为,只有两种方式:
1、无偿移交,相当于无偿赠送,如果对方是政府机构,则只是使用管理权是转移;但是移交电网企业,则等于是销售行为了。
2、有偿移交,相当于作价销售,按3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以净额法计算缴纳所得税,自然涉及营业税等事项。
因此35号文的“接收”这个词汇颇有意思!!!!关系到开发企业的所得税等等税种计税基础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