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若干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4年第11号 2014-06-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二条第一款“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四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五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2.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第七条废止。 一、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适用范围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4家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应税服务)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二)[条款修订]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1、预缴税款 (1)税款申报缴纳 电信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以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为预征单位,按月预缴增值税。预缴税款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原则上,分支机构在扩权试点县(市)的,预缴税款应在该县(市)入库,按照该县(市)分支机构实现的应税服务收入占本市(州)应税服务收入的比例计算税款。扣除扩权试点县(市)入库税款后余额的入库地点,由各市(州)国税局、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确定。 为简化申报缴款流程,电信企业可利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由市(州)或县级分支机构分别与开户行签订扣款协议,在市(州)分支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后,按前述的方法进行税款的分解和入库。 (2)预征率 分支机构预征率暂定为1.3%。省国家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可对预征率进行调整。 (3)预缴税款的计算 应预缴税款=(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上述公式中的“预收款”是指电信企业当期预收款贷方发生额。 (4)总分支机构信息的录入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总机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总机构”,并将所有分支机构信息录入“分支机构情况栏”。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录入税务登记信息“总分支机构标志”时必须选择“分支机构”,同时将其总机构信息录入“总机构情况栏”。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税款申报缴纳和计算,按26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含电信终端,下同)(以下简称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方式 (一)[条款修订]实行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由市(州)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然后根据各县级分支机构的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占本市(州)应税货物或劳务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税款的分配,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分别入库。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特殊销售形式的税务处理 为保证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利实施,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以前,我省电信企业发生的下列业务暂按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相关税收政策以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一)存话费送终端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暂按不低于纳税人电信终端的采购成本作为货物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剩余部分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电信企业计费系统以扣除电信终端价款以后的余额计价的,应当依据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的实际发生额,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电信企业计费系统以全额话费计价的,在收取预存话费的当月,以全部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终端销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电信服务收入,并按照扣除前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划分收入,分别适用税率。 (二)存话费送话费 电信企业存话费送话费属于折扣销售,按照存话费时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 (三)积分兑换 1.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货物,按照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暂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积分兑换电子券 电信企业以积分兑换电子券暂不征收增值税,其从电子券消费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不予抵扣。 四、[条款修订]对电信企业收取的月租费、月保底费、停机保号费,无法准确划分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服务,可暂按上年度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比例进行划分,分别适用税率。 年度终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次年一季度以前依据全年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的实际比例进行调整。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条款废止]如电信企业的采购项目由总机构集中管理,由总机构统一付款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市(州)分支机构的,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本通知自2014年6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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