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地税函[2010]122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等应税行为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4-19
摘要:从200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及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停止执行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及相关营业税征税、冲减营业额等规定。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等应税行为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地税函[2010]122号             2010-4-19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省局分别接到河南省水利厅《关于申请白龟山水库管理局水利工程水费收入免交营业税的函》(豫水财函[2009]87号)、省政府批转《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解决国有地勘单位承担财政资金地勘项目经费收入税收问题的请示》,及基层税务部门询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废止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现行税收政策都有明确规定。为加强征收管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税问题

  河南省水利厅向省局发来公函称,2008年我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省财政对省水利厅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以收抵支,结余上缴,不足财政弥补的财政管理体制,白龟山水库水费收入已纳入省级财政预算收入,要求对白龟山水库管理局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收入免交营业税。

  据调研,我省地跨长江、淮河、黄河、海河四大流域,现有水库2300多座,全省水利系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619个。根据省政府批转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我省水管单位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承担防洪、排涝、改善生态环境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第二类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承担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是否具备自收自支条件又分为定额定向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单位。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4]75号)规定,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税金、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将水利部门原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性质的水利工程水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使用税务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重申,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情况,现对水利工程水费征税问题重申如下: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我省水利系统所属单位、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单位及其他所属单位)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相关税收,并统一使用税务发票。

  关于农业用水免税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排灌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19号)解释,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对农田提供灌溉或排涝的劳务。纳税人未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灌溉和排涝劳务取得的水利工程水费等供水不属于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属于流转税,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营行为,均应按照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税款,不考虑盈亏;水利部门与财政部门的结算关系属于财政分配问题。税收征税的依据是水利工程水费收入,供水水费价格高低及与财政如何结算,不影响税收政策执行。

  二、关于国有地勘单位承担财政资金地勘项目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

  年初,省局接到省政府办公厅转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关于解决国有地勘单位承担财政资金地勘项目经费收入税收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要求地勘单位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资金地勘项目经费收入免征各种税金。对此,省局非常重视,进行了详细调查了解,依据现行税收政策,向省政府提交了若干征免税意见。省政府批示,同意省财政厅、地税局意见,在国家未出台新的政策前,地勘单位应依法纳税。为此,现对国有地勘单位承担财政资金地勘项目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地勘单位承担财政资金地勘项目取得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8]28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建[2007]226号)规定,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目标和任务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预算形式支付勘查费用。由此说明,国有地勘单位通过竞标方式承担财政资金安排的地勘项目不是政府指令计划,是一种自主经营行为,是政府购买地勘劳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国有地勘单位取得的勘查劳务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国有地勘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差额事业费是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补助经费,不是地勘单位从事地勘经营所得,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财政拨款是不征税收入。所以国有地勘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和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是不征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国有地勘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财税[2002]182号文件废止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全文废止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该文件废止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及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停止执行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及相关营业税征税、冲减营业额等规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如有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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