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微博、网上聊天记录等可作民事案件证据,但是...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作者:法律顾问工作室 人气: 时间:2016-04-12
摘要:【导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首次明确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可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等早已大量在案件中进行使用, 但是 这些电子证据,由于背后的真实身份往往难以确认,若相对方否认,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

【导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首次明确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可作为证据使用。在具体案件中,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等早已大量在案件中进行使用,但是这些电子证据,由于背后的真实身份往往难以确认,若相对方否认,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定。

因此,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若想在庭审中依法被采信,需要至少做到以下两点:

1、聊天的人是谁?

即首先要确认聊天、发送邮件的对象是谁,若连对方的身份都不能确认,这些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很难被采信。通俗的讲就是QQ号、手机号、电子邮箱、微博等到底归谁所有。

2、记录应进行公证保全。

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除、修改等特点,聊天记录等应进行公证保全,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其证明力大于非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公证取证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以后诉讼的需要,请求公证机关通过公证的方式,预先将某项证据确定下来的方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服务,公证保全为收集保全因特网上的电子证据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基于公证机关的特殊性质和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外不得推翻。

延伸阅读:

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

2月4日最高法发布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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