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7]513号 2007-05-05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七年五月五日 地方税局答疑——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市税务检查中部分涉税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国税函[2005]402号)文第三条:对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其实际应纳税额大于税务机关核定数额的差额部分,应据实调整定额数,不进行处罚。是否有效?是否适用我省?如适用,那检查中发现超定额未申报纳税行为意味着不能定性为偷税吗? 答:您好,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其定额。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以当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 (三)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缴纳税款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0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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