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创新医药产业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对创新型医药企业参照软件行业增值税超3%即征即退政策的建议 你们提出,医药创新领域增值税税负过高,建议对创新型医药企业实行增值税超3%即征即退政策。对此,我们考虑,一是增值税其实是对国内最终消费的货物和服务征收的一种税,企业增值税“税负”通过进销项税抵扣机制层层传递给了下游企业,并最终传递到消费者负担,理论上并不存在所谓企业增值税“税负”问题;二是人工成本是企业增值额的一部分,特别是对于研发人员人力成本较高的医药创新行业来说,其产品的价值主要是人的研发劳动,体现为较大比重的增值额,因此应交增值税额相对较大,是符合增值税原理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增值税是为避免企业间分工协作时产生的重复征税而应运而生的,因此,人工成本不能像计征企业所得税那样进行扣除,否则增值税就将趋同于所得税,失去了其固有的特性,有悖其设计初衷;三是与国外软件公司普遍在中国设厂生产销售软件不同,创新药主要采取进口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对国内的创新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而对进口的国外创新药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属于WTO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则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会引发国际贸易争端。因此,不宜对创新型医药企业参照软件行业实行增值税超3%即征即退政策。 二、关于对买赠药品免征增值税的建议 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堵塞税收漏洞,避免政策滥用。对于创新药这种患者在付款购买一定疗程的药,经医生诊断有疗效后,对患者的后续用药免费提供,是否属于无偿赠送行为,我们将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增值税改革统筹考虑。 三、关于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范围的建议 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具体加计扣除范围在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中有明确规定。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加快创新体系建设精神,出台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完善并扩大了加计扣除的范围,涉及人工费用、试验设备、鉴定费用等多个方面。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政策执行情况,统筹研究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来源:2014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摘要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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