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流[1998]7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票款结报预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2-22
摘要:凡国税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发票开具有关规定、有迟报、瞒报收入嫌疑的,应视情况分别采取要求纳税人纠正、按规定处罚、进一步稽核等措施,重大问题及时进行专业稽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票款结报预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流[1998]75号          1998-12-22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票款结报预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抓好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中涉及的《票款结报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税款预储帐户资金动用申请审批表》由各市地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设计印制。

  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票款结报预储管理哲行办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2月22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票款结报预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票款结报,是指国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要求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在纳税期前2-3天内,结报发票开具使用情况,并将与应纳税款等额的款项转存税款预储帐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结清税款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依法由国税机关管理,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对纳税情况良好、税负正常、无拖欠税款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结报票款时,可暂不实行税款预储。

  第二章 票款结报

  第四条 对纳税人购领使用的发票,国税机关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实行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并要求纳税人在结报票款前,对其已开具发票的销售额、票面税额等内容按本汇总,按要求登记发票封面,填制《票款结报表》。

  第五条 对结报票款的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存根联、结存的发票、发票使用期限、《票款结报表》、有关财务核算资料等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对。

  第六条 对一般纳税人,应分别以下情况办理结报手续:

  1.对A、B类一般纳税人,国税征收机关审核人员要对其发票存根和《票款结报表》进行审验,检查纳税人发票使用有无违章问题,发票封面是否按要求正确汇总,《票款结报表》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数字是否准确。凡审验无误的,对整本全部用完的发票,在封面上加盖“已结报”戳记,整本未用完的在每份已开具的发票上加盖“已结报”戳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注明“验讫”字样,并由审核人在《票款结报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后,将《票款结报表》交纳税人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2.对C类一般纳税人,凡由国税机关代管自开发票的,国税征收机关应逐份审验,具体参照上述A、B类一般纳税人有关规定执行;凡由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在每次代开发票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并由纳税人填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和《票款结报表》,报国税征收机关审验。国税征收机关审验无误后,在《票款结报表》上加盖公章,交纳税人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第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结报票款手续,可比照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国税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发票开具有关规定、有迟报、瞒报收入嫌疑的,应视情况分别采取要求纳税人纠正、按规定处罚、进一步稽核等措施,重大问题及时进行专业稽查。

  第三章 税款预储

  第九条 确定预储税款额度的依据,是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及其他收款凭据。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预储期内如果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款,可由国税机关依据其已开具发票及其他收款凭据实现的销售额,与当地平均税负水平计算规定。平均税负水平依据当地同行业或同类货物正常税负率、一般增减因素及纳税人的具体情况逐户或逐类核定下达,并可随经济形势、经营状况的变化据实调整。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预储的应纳税款,由国税机关依据其已开具发票及其他收款凭据实现的销售额,与适用征收率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不使用发票进行商品货物销售活动或发票使用量很少,以及经常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比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管理,并可适当调高平均税负水平。

  第十三条 由国税机关确定实行税款预储办法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开设“专用存款帐户”的有关手续,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并将户名、帐号、会计核算方式及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报国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税款预储帐户专门用于纳税人已实现税金的预先存储。预储税款未解缴国库前其资金及按规定计算的利息归纳税人所有。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国税机关已加盖公章的《票款结报表》送金融结算窗口办理预储税款存款手续。金融结算窗口确认存款后在《票款结报表》上加盖戳记,并返还纳税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已加盖金融结算存款戳记的《票款结报表》送国税征收机关进行审验,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存款额度、存款手续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对由国税征收机关代开发票的企业,按以下办法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1.一般纳税人持已加盖国税征收机关公章的《票款结报表》到金融结算窗口按规定办理税款预储手续,金融结算窗口确认存款后在《票款结报表》上加盖戳记,并返还纳税人,交国税征收机关一份,征收机关据此代开发票,并在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留存联上加盖“已结报”戳记;

  2.小规模纳税企业由国税征收机关代开发票及税款预储手续,可比照上述C类一般纳税人程序办理。国税征收机关也可直接将发票实际开具的增值税税款征收入库。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每月10日前,纳税人按规定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国税征收机关填制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通知金融结算窗口将税款划转入库。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如遇特殊困难不能如期缴纳税款时,报经县级国税局审批办理缓缴手续后,暂缓实行税款预储,缓缴期满后,应及时办理税款预储手续。

  第二十条 凡纳税人当月预储税款余额大于或等于申报应交税金的,按应缴税款解缴国库,余额部分留存原帐户;凡预储税款余额小于应交税金的,纳税人应先将差额部分存入帐户内,然后填制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存入税款预储帐户的存款余额不得随意动用,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动用的,应向国税征收机关填报《税款预储帐户资金动用申请审批表》,报经国税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动用。对留存预储税款数额较大的,在纳税人申请动用时可适当从宽掌握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储税款实行专款专用,受托金融单位需凭完税凭证或《税款预储帐户资金动用申请审批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方可划拨该项存款。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发票发售数量,通过发售系统调整IC卡有关内容,办理票款结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按规定及时预储税款的,县级国税局可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纳税期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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