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1997]00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1-13
摘要: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城乡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单台(辆)购置费用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超过40万元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在成本中列支。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7]006号         1997-01-13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省局补充意见第一条、第七条,总局发文第二条、第四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城市信用社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列入成本的审批权限为:5万元以下的,报县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5万元(含5万元)至30万元的,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城乡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报经县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可据实列入成本。省局粤国税发[1996]350号通知第一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二、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向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5%在成本中列支。具体提取、分摊管理费办法,按省局粤国税发[1995]429号通知规定办。

  三、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四、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城乡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单台(辆)购置费用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超过40万元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在成本中列支。

  五、各有关市国家税务局要按照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6]202号)规定,认真做好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产核资等的财务处理工作,对历年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处理要严格执行总局的规定。

  六、城乡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因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等特殊原因而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七、[条款废止]城市信用社报经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在1997年可继续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挂钩办法可比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粤农银发[1995]65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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