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辽国税发[1994]21号 1994-09-21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地应根据辽宁省民政厅、税务局辽民司[1994]28号转发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对现有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经清理整顿,符合规定标准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1994年1月0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应按辽宁省民政厅、税务局辽民司[1994]28号文件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1994]55号通知精神,对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企业,由县级国税局填开"收入退还书"退还全部已纳的增值税税款;对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企业,经市国税局批准,可予以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的增值税税款,具体比例以不亏损为限。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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