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181刑初129号 发文日期:2021-06-1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18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友,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11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3月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友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友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友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909712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47731.97元,其中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997681.97元;让他人为自已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00元,税额人民币8917.43元,该份发票已认证抵扣。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友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刘殿银(另案处理)联系后介绍他人为吴煚(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凤阳联丰木业有限公司、凤阳盛利木业有限公司、凤阳曼盛板材有限公司、凤阳朝宏木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向合肥利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合肥亿康物流有限公司、合肥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欧泰克物流有限公司、合肥爱心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宏华物流有限公司、合肥道香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徽海行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徽之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53734.0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90150元。其中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当天作废,3份发票未认证抵扣,其余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903684.06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临泉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向苏州翰达运输有限公司、诸暨市志顺包装箱厂、上海怡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份,介绍界首市固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天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93997.9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06952元,该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殿银让吴煚以合肥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庚茂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人民币8917.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8000元。该份发票已认证抵扣。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友在安徽省界首市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认证抵扣清单、纳税申报表等书证、同案犯吴煚、刘殿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友在没有证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友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友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友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友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其退赔税款损失1006599.4元。 辩护人提出杨某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友退赔国家税款损失1006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孔冉冉 人民陪审员 刘其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良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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