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 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银行、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 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 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计价。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有关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银行、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相同或同类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即重置价值计价。 (七)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八)换取的固定资产,即用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的资产,作为本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 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银行、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以及银行、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 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虽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三十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巳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巳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银行、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自行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要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各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加速折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银行、信用社提取折旧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一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一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事=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十1)×100% 季折旧额=原值×(1一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一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上述规定,银行、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银行、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与经营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计入发生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固定资产巳提足折旧,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均匀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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