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5-23
摘要: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一般转存款、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四十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应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 款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欺,其抵押品、质押品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银行、信用社)承担。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品、质押品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品、质押品,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帐贷款)。展期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90天(含)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巳终止、项目巳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银行、信用社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银行、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巳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不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巳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在2年以上,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由于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原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信用社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小于贷款本金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部分;

  (八)银行、信用社因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信用卡透支等原因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持卡人和保证人由于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银行、信用社经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允许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呆帐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帐核销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银行、信用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一)巳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 ,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处理,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帐,经核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指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于部分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1.如低于或等于表外应收利息,则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

  2.如高于表外应收利息,则相当于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超过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银行、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可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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