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2002-05-2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自2010年11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金[2008]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发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 银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机构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银行、信用社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银行、信用社财务管理需要的具体规则或操作规程。 第五条 银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银行、信用社在确认当期收入与成本、费用时,凡同一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相互配比的原则,在该期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 (三)历史成本原则。银行、信用社各项财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确定入帐价值。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或增值,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银行、信用社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别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应当按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五)合理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一贯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变更前一年度,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程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银行、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八条 银行、信用社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是银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银行、信用社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部分。 银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集体资本金,是指银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 (四)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五)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银行、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银行、信用社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第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银行、信用社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银行、信用社的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轻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 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银行、信用社的收益并承担银行、信用社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银行、信用社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银行、信用社在按规定实际返还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规定转入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银行、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银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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