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1999]74号 1999-09-14 税屋提示——依据浙财发电[2005]2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自2005年5月31日起,本法规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已印发给各地。为便于各地操作,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市场有关营业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个人购买并居住的时间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起计算。 二、商品住房销售的时间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签订的日期为准。 三、“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是指1998年6月30日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在1999年7月31日之前尚未销售的商品住房。 四、纳税人销售的商品住房,凡符合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须经地税部门审批同意;对个人销售的普通住宅,免征营业税由县(市)地税局审批;对销售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当年免征营业税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税局审批,超过50万元的,由省地税局审批。 五、此次房地产营业税政策调整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对在此后按原规定已征收入库但符合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应予以退库。 六、各县(市)地税局应将各自免征营业税的审批情况进行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市(地)地税局,各市(地)地税局应于次年2月底前汇总上报省地税局。 此次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力度大、涉及面广,各地务必引起高度重视,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对各地自行制定的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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