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市税三字[1987]124号 1987-02-1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失效。 3.依据京财税[2009]77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第十五条废止。 4.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5.依据京财税[2006]374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本通知附件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失效。 6.依据市税三字[1987]1166号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几个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自1987年12月28日起,本法规中关于“纳税人拥有的车船长期在外省市行驶,而在外省市缴纳了税款的,可凭外省市纳税凭证不再在本市办理纳税手续”的规定即停止执行。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产税的问题 1.[条款失效]关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解释。 建制镇的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2.[条款废止]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问题。 本市跨区、县应税房产,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规定,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房产所在地纳税。 外省市在本市的营业单位应纳税的房产,不论其独立核算单位的地点是否在本市范围内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3.关于个人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的解释。 个人出租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但对“文革产”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发还的房产并且原租赁关系也无变化的,可暂免征收房产税。 4.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营业、居住兼用的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所有的房产,营业、居住兼用者(即连家铺),可按营业居住面积比例确定征税或免税。划分不开的全部征税。 5.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计税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 个人出租房屋须按应收租金(含口头协议租金)为计税依据。 6.[条款废止]关于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规定中,“月末帐面房产原值”的解释。 上述原值系指季度内各月末帐面记载的房产原值的平均数。 7.[条款废止]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的解释。 根据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应税房产,不分新旧程度,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8.关于由税务机关核定价格计征的房产是否也减除百分之三十的问题。 对经税务机关核定价格计征的房产,如在核定时已考虑了减除额时可不再减除百分之三十。 9.关于吃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是否缴纳房产税问题。 应按规定缴税。 10.[条款失效]关于纳税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问题。 减税、免税审批权限暂定为:区、县属以下企业(含区县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税务局审查签注意见,报市局批准。 11.关于缴房产税单位中应当免税的房产怎样划分征免问题。 可按实际使用房产面积划分。 12.[条款失效]关于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纳房产税三年的规定,如何掌握问题。 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免税三年的规定应从1987年1月1日起实行。但为了鼓励其实行自收自支的积极性,对1984年以来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亦可从1987年1月1日起给予免税三年的照顾。 13.[条款废止]关于本市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中,“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等占用的房产免税”应如何理解。 上述免纳房产税的项目占用的房产,系指自有自用房产,不包括租用的房产。 14.关于新建房屋未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并已按照工程预算价格计征房产税的,在工程验收结算入帐后其差额是否退税补税问题。 不再退补,可从下一个纳税期起按结算后帐面金额计算征收。 15.关于如何办理房产税免税手续问题。 企、事业等缴纳房产税单位中应免税房产,可凭“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用途,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计税时准予减除,不再另行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16.[条款失效]关于加收滞纳金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欠税者,除限期令其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条款废止]关于车船使用税的问题 1.关于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执行日期的问题。 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2.关于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何纳税的问题。 根据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规定,应由车船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3.关于纳税单位所在地的解释。 [部分废止]本市跨区、县的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的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对外省、市长期在本市行驶的车辆,由拥有人向原地税务机关缴纳。 4.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有自用的车辆,可否免征车船使用税问题。 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5.关于纳税单位的二轮摩托车,纳税期限问题。 根据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规定,纳税单位的应税机动车辆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每年一、七月办理。由于全市二轮摩托车,纳税后加发“标志”。因此,纳税单位的二轮摩托车,应于一月十五日以前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6.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汽车)暂免征收车船使用税,是否办理免税手续的问题。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汽车)免征车船使用税,可不办理免税手续,但企业应将这些车辆数、运营等有关经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关于吃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包括乡政府所属企业主管各专业公司)是否缴纳车船使用税问题。 应按规定征税。 8.关于分月计税问题。 新购、新用及复驶车辆,由纳税人提出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相符者,可分月计税,不满十五日的不征税。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税。 9.关于农民自有车辆,农、付兼用者是否征税问题。 农民自有车辆专用于农田生产的免税。农、付兼用的征收车船使用税。 10.关于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困难,申请减税、免税,审批权限的问题。 对于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有困难,并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暂定为区、县属以下企业(含区县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局审查批准;市属以上企业(含市属)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税务局审查签注意见。报市局批准。 11.关于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纳车船使用税三年的规定,如何掌握问题。 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免税三年的规定,应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为了鼓励其实行自收自支的积极性。对1984年以来。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亦可从1987年1月1日起给予免税三年的照顾。 12.关于营业用车辆的解释。 纳税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车辆凡从事运营业务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并在公共道路行驶的均为营业用车辆,应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13.关于自行车是否征税问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行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14.关于停驶、报废、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退补税问题。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停驶、报废、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增减变动情况,按本市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可当即办理退、补税或核定退、补税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补税手续。 15.关于如何办理免税手续问题。 应纳车船使用税的企、事业单位中应免税的车辆,凭“车辆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用途,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计税时准予减除,不再另行办理免税申请手续;免税单位公用的二轮摩托车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给予办理免税手续,核发“免税标志”并收取“标志”工本费(每枚工本费人民币五角)。 16.关于免税单位中的二轮摩托车及纳税单位应免税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如何处理问题。 免税单位中的二轮摩托车及纳税单位应免税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7.关于加收滞纳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欠税者除限期令其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按日加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附件: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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