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档案保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桂国税函[2007]1044号 2007-12-14 税屋提示——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失效。
针对全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清理检查中发现的档案保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认定档案资料保管年限等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档案资料应作为长期档案、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机关区、县国家税务局逐户设档,作为静态资料单独进行保管。 二、关于认定档案资料保管内容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按认定时需要提供的资料和纳税人有关事项发生变更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管。 (一)1997年9月1日以前认定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必有);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必有); 3.上年度或者今年财务决算资料(必有); 4.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非必有); 5.县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非必有)。 (二)1997年9月1日以后认定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必有);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必有); 3.法人代表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及复印件(必有); 4.财务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必有); 5.上年度(或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新办企业为年度销售计划,必有); 6.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必有); 7.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复印件(必有); 8.合法的验资证明(必有,但分支机构和工商登记部门不要求提供验资的独资企业和合伙经营等企业除外,2007年3月26日后取消); 9.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签名的实地调查报告(必有); 10.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非必有); 11.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书)及复印件(非必有); 12.市、县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非必有)。 (三)2004年8月1日以后(商贸企业)认定的: 1.按上述本款第(二)点1-12项; 2.与企业有关人员的约谈记录(必有); (四)辅导期满重新认定(商贸企业)的: 1.按上述本款第(二)点1-12项(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年度(或本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外),其他未发生变更的可以不再报; 2.纳税评估结论(必有); 3.约谈、实地查验报告(含企业在辅导期内申报情况,必有)。 三、关于认定档案资料装订问题 认定档案资料应按上述顺序(变更资料按时间前后)一户一档,用档案盒实行活页管理。 四、关于认定档案资料遗失重新建档问题 凡遗失部分认定档案资料的都要重新建档,内容按本通知第二点规定。按所管辖由分管区、县局进行重新建档,能在内部找到的资料,尽量在内部找(或复印);实在不能找的请企业提供复印件;企业也无法找到的,在征管系统打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并按综合征管软件上线时数据采集的要求将未录入的项目手工填写完整。所有重新建档资料均注明:“按区局桂国税函[2007]59号通知重新建档”,并落款年月日加盖公章。 对原与其他户籍资料一起封死装订的,只复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注明原件存放处,按区局桂国税函[2007]59号通知重新建档,并落款目前时间加盖公章。 五、关于认定档案资料不全补充问题 个别企业存在认定档案资料不齐全的,要重新补全,内容按本通知第二点规定,原则是缺什么补什么,对补充资料要注明:“按区局桂国税函[2007]59号通知”重新建档,并落款年月日加盖公章。 六、关于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是否需要重新认定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规定之前,暂按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企业法人变更。企业法人变更不涉及企业实质的变化(即投资者不发生变化,如:法人退休、调到其他单位等),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可由企业提供新的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就法人变更进行变更登记即可;法人变更涉及实质变化(即投资者发生变化,如:合资者增加、整体转让、改制等等),则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企业经营地点发生变化。企业经营地点发生变化在同区域(如从某市的一个区转到另一个区),不涉及行政区码变化(即税务登记证号不发生变化)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可由原认定税务机关将认定资料向新的管理机关进行移交,并由企业提供新的生产经营地、场所的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复印件,就经营地点变更进行变更登记即可;企业经营地点发生变化在不同市、县,行政区码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企业更名、企业会计和开户行变更等不涉及企业实质变化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只就变更内容要求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就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登记即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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