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解读

来源:天津国税 作者:天津国税 人气: 时间:2013-05-26
摘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税收问题解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处 2013年05月23日 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税收问题解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处                                                     2013年05月23日

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
非居民企业正常经营的,所得税申报分为年度申报和季度申报。季度申报应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申报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2、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申报地点,按次或按期进行所得税申报,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应如何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四、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外商投资企业分配08年以后税后利润,对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该税款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如董事会决议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七、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八、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的同时提供相关安装、培训等劳务的,其劳务收入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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