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走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个罪名制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 偷逃应缴税额应以走私犯罪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论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具体对象,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还对走私刑事案件办理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 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现象,《解释》明确此类行为视同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应当依法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针对走私犯罪多数均为现场查获的特点,《解释》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走私犯罪,应依法以犯罪既遂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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