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白某、任某手机中提取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 白某、张某1、刘某1(张某1妻子)、马某等人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上述聊天群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群成员间发送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间转账、转账金额、回款金额、回款账户的聊天记录以及要求及时开票的聊天记录。 张某1与任某的聊天记录,2019年9月,张某1询问任某一个月最多可以开多少,任某回复5,000万元,并称进项有压力,票不是无限的。 陈某与白某的聊天记录,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陈某多次要求白某多开点票,询问白某是否还有额度,并称新公司也可以,期间表示开2,000万元可以少点所得税,还多次联系转账情况以及税点的扣除等。 1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上游开票公司以及任某、白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1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1、陈某的户籍信息、某某局3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张某1、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德某某公司的注册登记等基本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陈某的到案情况。 18、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5年张某1结识陶某,2016年和陶某、岳某成立德某某公司,公司由陶某经营的,2018年5月陶某退出,由张某1经营,陈某是公司以前的会计,一直做到了2018年陶某退出。与某某公司2的业务是通过马某联系任某的,具体业务是与任某商量的,具体操作转账、回流资金、开票是和某某公司2的白某对接的。德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8有虚拟卡、加油卡、购物卡业务,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2采购虚拟卡、加油卡、购物卡提供给某某公司8的客户,客户在德某某公司微信平台上兑换,有的客户选择现金、有的客户选择卡,选择现金的客户,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某某公司8的客户。业务流程是某某公司8资金到账后,需要卡的客户,公司向其他公司采购充值卡、油卡等,不需要卡的客户,公司通过企业支付宝和企业微信账户转账。具体的开票顺序是,每个月月初车险公司会把当月的业务量提供给张某1,德某某公司先给某某公司8开票,同时告诉某某公司2当月的业务量,资金从某某公司2走账后,某某公司2给德某某公司开票。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有一部分真实业务的,客户不要充值卡、油卡就没有真实业务了,不需要卡的资金从某某公司2进行回流,公司支付某某公司26.3%-7%的税点。张某1还辩称,某某公司2支付给德某某公司个人账户的资金中有约3,000万元是其他业务,并非开票的资金回流金额。 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7年,经陶某介绍入职德某某公司,老板是张某1,张某1安排其任公司的财务,负责对外开票、公司对公账户,同时让其提供个人名下一张光大银行卡。张某1谈成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的虚拟卡业务后,安排陈某对接某某公司2的白某进行走账,陈某通过公司账户向某某公司2、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支付虚拟卡的费用,白某就用个人银行卡扣除开票费后把钱汇到陈某的光大银行卡,陈某再将钱款转入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回流是因为白某说开票必须要走账,其只是打工的,是领导张某1安排这么做的。陈某还供述,德某某公司是有真实业务,只是真实业务不是和某某公司2、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发生的,资金回流至公司后,会向聚某公司购买充值卡。某某公司8支付货款有支付周期的,而且要求德某某公司先开票再付款,德某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所以到某某公司2等公司开票。陈某还辩称,其不知道有作废卡套现的事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行为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张某1、陈某及同案犯白某的供述与相关聊天记录相印证,可以证实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每月的业务量是以某某公司2等公司能开票的数额来确定,资金由德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2等公司,扣除6%-7%的税点后,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回流至陈某、刘某1、刘某3、熊某等人的账户,再由某某公司2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德某某公司同时控制了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回流的资金。后德某某公司根据下游业务单位客户的要求,提供返还现金或以其他途径购买充值卡后供卡,就返还现金的比例被告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为70%,当庭供述为80%-90%。本院认为,德某某公司通过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虚假走账、扣除税点后资金回流的形式,收受某某公司2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间缺乏相应的货物流,其行为系典型的虚开、虚受行为。辩护人提交材料仅证明了德某某公司与下游业务单位客户间存在往来的记录,但不足以证实德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充值卡服务,更不足以证实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购买了相应的充值卡服务。德某某公司在虚受行为完成后,向下游业务单位客户提供返现或少量另行购卡供卡的行为,无论是交易类型、交易时间、交易对象、交易金额上均缺乏与所接受发票的对应性,不属于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间的真实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关于公司存在真实业务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1作为公司股东或实控人,应当知道德某某公司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从某某公司2等公司处收受发票,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间无真实业务,张某1到案后称二公司间存在真实业务,未如实供述主观明知,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作为财务人员入职德某某公司,负责公司与某某公司2间资金转账及回流,结合陈某与白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陈某主观上明知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间系虚开行为,且德某某公司虚受发票后用于抵扣进项,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公司少缴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明知公司为少缴税而从他人处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实施了转账及资金回流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经查,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某某公司2等公司均有支付票点后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关发票经某某公司2等抵扣后,又再次开票给德某某公司等,被告单位的行为将本应不再流转的税额,以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再次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3、关于本案被告人涉案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关于2018年5月前德某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1实际经营并由张某1安排其从事财务工作的供述与同案犯马某、白某等人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2018年5月前由张某1控制并经营德某某公司。但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与他人共同设立德某某公司,系公司股东,负责业务对接,2018年5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被告人张某1对上述时间段内的单位犯罪行为均应当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涉案时间段内的会计鉴定报告查明的开票及资金回流情况,同时扣除被告人张某1及同案犯马某辩称的其他业务资金3,000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1涉案价税合计4亿余元,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已作有利于被告人张某1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1在上述二个时间段内在犯罪中作用的差异,本院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被告人陈某、同案犯白某、马某与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陈某作某某公司1财务人员,负责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间的转账及资金回流。公诉机关依据会计鉴定报告查明的开票及资金回流情况,认定被告人陈某涉案价税合计2亿余元,涉及税款1,000余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涉案期间回流金额高于价税合计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问题,经查,关于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等公司的开票模式系由德某某公司先行走账,某某公司2等核定走账金额后再集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陈某的涉案金额时,系选取被告人陈某在德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段认定,相应时间段内走账回流资金高于已开票金额具有客观性,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20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1、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1000余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34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8年5月28日止。) 四、责令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缴涉案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谭丽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治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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