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MA1FW2DB55,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1。 诉讼代表人林某。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张某1、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诉讼代表人林某、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郑某、叶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为“德某某公司”)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任某、白某(均已被判决)收受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某事务所对相关涉案银行账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进行审计,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其中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作某某公司1的财务人员,在他人指示下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某某公司2等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被告人陈某的资金为2亿余元,涉及税款1,000余万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某某局4某某局1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7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任某、白某、马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丁某、张某2、夏某、崔某、许某、陶某、刘某1的证言、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某某局2电子数据勘验取证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局3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1、陈某的户籍信息、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1、陈某以往的供述等,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1、陈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德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1、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辩称,公司与某某公司8间有真实业务往来。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公司原先是由陶某经营管理的,2018年5月其接手经营公司,公司有真实业务,业务对象是某某公司8,相关发票也开具给某某公司8。公司业务是给某某公司8的客户提供油卡,有的客户不需要油卡,公司也是全额套现给某某公司8的客户,并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陶某设立德某某公司,同年8月张某1入股公司,帮助对接某某公司8业务,2018年5月张某1实际接手并经营公司,公司的业务是采购充值卡后出售给某某公司8,最终提供给某某公司8的车险客户。公司业务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由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2采购充值卡后出售给某某公司8,货物流是某某公司2采购实体油卡并将卡密录入系统,提供给德某某公司,资金流是某某公司8支付给德某某公司,德某某公司再支付给某某公司2;第二阶段是充值卡的使用,由车险客户在德某某公司小程序上进行选择,选择充值卡的客户由某某公司2完成充值,选择退卡的客户由某某公司2将资金扣除税点后返还德某某公司,并由德某某公司支付给车险客户。辩护人认为,⑴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2购买了充值卡服务,某某公司2有能力提供,德某某公司也完成了制卡、寄卡服务,相关业务真实发生,不存在虚开行为;⑵德某某公司通过由客户选择的方式从客户处回收充值卡并退给某某公司2,资金从某某公司2退回给德某某公司并最终退回车险客户,其行为是独立的充值卡回收行为;⑶某某公司2向德某某公司回流资金是扣除了高于6%的票点,德某某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其目的是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协助某某公司8将保费套现;⑷即使按公诉机关认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间无真实业务,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构业务量反而增加了应税义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⑸德某某公司与相关某某公司8以及某某公司2间的业务均未查清,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指控的犯罪,建议宣告张某1无罪。辩护人在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的同时还认为,即使认定构成犯罪,张某1系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基本事实,自首的认定并不以认罪为前提,应认定张某1构成自首;陈某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就张某1经营公司的时间存在矛盾,应将2018年5月前的涉案金额予以扣除;公诉机关以回流资金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而上述回流资金中包含其他业务往来款,也应当予以扣除。 辩护人还提交了律师会见笔录、访谈笔录(廖芳、陈艳)、合作框架协议、德某某公司与部分某某公司8的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邮件记录、德某某公司与印刷公司的聊天记录、付款、某某公司9向车险用户回款记录,用于证明2018年5月前张某1并不实际控制德某某公司,德某某公司与上游某某公司8及下游的帮某等公司均有真实业务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陈某辩称,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间不是虚开,有真实的充值业务,还辩称相关会计鉴定报告的数据有问题。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德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某某公司2等四家公司的钱款中包含6%的税点,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陈某在职期间,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8提供了综合服务业务,因此也采购了相应的充值服务,业务具有真实性,陈某任职期间,相关的开票金额为2亿余元,辩护人提交的德某某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兑换金额达2.2亿余元,系有真实业务往来;无论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德某某公司已支付了6%的税点,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辩护人还提出,会计鉴定意见书与补充意见书的数额存在不合理性,公司往来的款项应当与价税合计的款项一致,德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2等公司的资金高于价税合计的数额;在虚开的情况下,扣除税点后回流资金应当小于转账资金。 辩护人还提交了德某某公司APP的兑换记录,用于证明德某某公司与下游业务单位有真实业务往来,且交易金额高于所受发票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单位德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任某、白某收受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4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某事务所对相关涉案银行账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进行审计,上述期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亿余元,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1作某某公司1的股东,负责业务对接;2018年5月至2021年,张某1作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上述期间,涉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亿余元,涉及税款2,000余万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作某某公司1的财务人员,在他人指示下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帮助转账及资金回流等,经查,某某公司2等四家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回流至陈某个人账户的资金为2亿余元。上述期间,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亿余元,涉及税款1,000余万元,且均已认证抵扣。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取取保候审;202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某某局4某某局1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证明,上述期间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80份,其中认证抵扣的发票为1960份,税额28,267,698.29元,价税合计499,395,977.17元。 2、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7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18日,德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等四家公司的资金合计为548,852,748.71元。2017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25日,白某、白晓龙、黄石、田沛四人及某某公司5支付给张某1、刘某1、刘某3、陈某及熊某的资金合计为535,803,262.17元。涉及上述已抵扣的1960份发票,发票金额为471,128,278.88元,税额为28,267,698.29元,价税合计499,395,977.17元。 其中,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等四家公司开具给德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为1388份,发票金额201,579,237.87元,税额12,094,755.96元,价税合计213,673,993.83元。该时间段内,回流到陈某账户金额为275,228,946元。 3、同案犯任某(某某公司2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任某在经营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等相关公司过程中,经马某介绍结识德某某公司的张某1。德某某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套现,其经营的公司就配合德某某公司,收取开票费给德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价税合计的6个点,有资金回流的、扣税点的就是虚开,虚开时也会象征性签个合同,回流具体操作白某负责,白某会阶段性向任某汇报。 4、同案犯白某(某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2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任某,德某某公司是马某介绍到某某公司2的,其听马某说,2017年时,德某某公司由陶某、张某1共同经营,张某1负责对接某某公司8,陶某是公司财务、某某公司11内部的,之后因为分配不均陶某于2018年退出。最初是马某联系任某称德某某公司需要发票,陶某和马某对接,马某再和任某对接,2018年陶某退出后,由张某1通过马某联系了任某。公司的开票事务是由任某确定票点、开票的量、安排财务开票,白某负责查账、转账等;刚开始转账也是由马某把德某某公司转账的单据发给白某,后来马某嫌麻烦,让陈某加了微信后与白某直接联系。关于每个月开票金额的确定,因为某某公司2注册时间不长,从税务局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限量的,某某公司2与德某某公司每个月的开票数额是按照这个来的,任某要求优先满足德某某公司。走账是由德某某公司把资金转账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等,然后再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回陈某账户,后期是刘某3、刘某1等人的账户,资金走账后,由任某安排开具发票。某某公司2给德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资金回流的都是虚开的,真实的交易是不会回流的,开票的税点大概是6.3%左右。某某公司2的业务是销售虚拟卡,但当时某某公司2没有虚拟卡充值系统,无法做真实交易。张某1、陈某对于虚开发票以及资金回流都是知道的。据白某了解,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8有油卡充值业务,为某某公司8车险客户提供油卡,某某公司8的很多客户不需要油卡,德某某公司就用某某公司8支付的钱款给客户转钱,同时又要给某某公司8开票,这样就缺少了很多进项发票,就会到某某公司2来开票。 5、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明,马某系天某(苏州)股份科技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员工,2016年聚某公司为上市审计,把带票的业务都转到某某公司2,2017年马某将德某某公司等介绍给某某公司2,其介绍的客户也知道聚某公司和某某公司2不是一家公司。德某某公司的老板有两个,是张某1和陶某,其介绍过程中是张某1和某某公司2对接的,在介绍过去的半年左右,陶某与张某1闹翻了,陶某就退出德某某公司。马某还证明,其与德某某公司张某1有一单油卡回收业务,最终也是由某某公司2收购的,相应资金2,000万至3,000万元也是由某某公司2转账给德某某公司,这部分钱款并不是资金回流。 马某还辩称,其介绍德某某公司的时候没有油卡返现业务,其不清楚之后的业务情况。如果存在资金回流,那么业务肯定是虚假的,真的采购了充值卡、油卡的,资金是不会回流的。 6、证人丁某(某某公司2运营人员)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2的实控人是任某,法定代表人是白某。2018年,丁某入职某某公司2。聚某公司的业务员会给某某公司2介绍客户,介绍客户的业务员有胡某、马某等,胡某介绍了一些人力资源公司,马某介绍的有德某某公司、车友部落等,聚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客户到某某公司2可以拿提成,提成报表是由丁某制作的,经任某同意后由白某发放。某某公司2正经的业务都会有实际订单的,但某某公司2对外开票出去的很多公司都没有实际订单,如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2。德某某公司刚开始有部分真实交易的,2018年后,业务量很小,甚至为零,但在提成报表里还是会有很大的开票业务量的。 7、证人张某2(某某公司2财务)的证言证明,张某2于2017年10月入职某某公司2,任某是公司老板,白某是经理,王健、许某是出纳,分别负责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3。公司开票业务是白某、任某提前让其制作了一个Excel表格,在表格里面输入金额,会自动生成票点、返还的金额,王健、许某在公司业务群里发送打款公司的银行回单后,张某2就将打款的金额填入上述表格里面,生成了返还的金额和票点,然后把返还的金额报给白某、任某,任某会安排王健、许某进行回款,回款的金额已经扣掉票点,最后张某2使用某某公司2给打款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打款的公司都是马某、胡某、张某3、刘某2介绍过来的,他们介绍过来的公司都是需要回款的,胡某介绍的是一些人力资源公司,马某、张某3、刘某2介绍公司记不清了。张某2还证明,其使用某某公司2、帮某分公司、某某公司4给德某某公司开过发票,夏某使用某某公司3给德某某公司开过发票,德某某公司支付的资金也是扣除票点之后回款的。 8、证人夏某(某某公司3财务)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初夏某入职某某公司3,公司办公地点和某某公司2是同一地点,老板是任某,经理是白某,张某2是某某公司2的财务,王健是某某公司2的出纳,许某是某某公司3的出纳。入职后,任某安排夏某和胡某对接,负责开具胡某介绍过来的一些人力资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胡某介绍来开票的公司都是需要回款的,夏某使用任某提供的电子表格,在表格内输入转账金额后自动生成返还金额。夏某负责与胡某就转账金额进行核对并汇报任某,任某向许某核实转账情况后,由夏某为相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任某安排许某返款。工作期间,任某安排其某某公司1开过某某公司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清楚是否有真实业务。夏某系财务专业的,但不会做某某公司3的账,完全不知道公司到底在做什么业务,也不清楚为什么要把对方转账支付的钱款要返还回去。 9、证人崔某(某某公司2客服)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末,崔某入职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的老板是任某,其直接领导是白某。某某公司2的发票是张某2开的,某某公司3的发票是夏某开的。马某介绍的有德某某公司、车友部落等,胡某介绍的有勋厚公司等一些人力资源公司。 10、证人许某(某某公司3出纳)的证言证明,许某入职公司后负责某某公司3对公账户,保管某某公司3招商银行对公账户的U盾等。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6等都是需要货款回流,操作回款的应该有王健。 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1。同年4月陶某、岳某、张某1注册成立了德某某公司,由陶某任法定代表人,张某1、岳某作为股东,陶某负责融资、岳某负责技术、张某1负责业务,2017年其提出退出公司,2018年4月正式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陈某是陶某推荐进入公司的,做行政方面的工作,相关发票、金税盘、法人一证通等都在陈某处,德某某公司的很多业务都与车险公司有关,为车险用户提供保养、维修、洗车等服务,公司会提供第三方公司为客户提供服务,第三方公司基本上都是张某1找来的。 12、证人刘某1(张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夏天张某1开始经营德某某公司,刚开始公司财务是陈某,之后是陈峪;刘某3是其父亲,熊某是其远房亲戚。刘某1个人的银行账户、刘某3、熊某的账户都是张某1在使用,刘某1在微信聊天群中与白某等人的聊天记录都是帮张某1传话,是张某1让刘某1说的。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某某局2电子数据勘验取证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同案关系证人任某、白某的手机,并对上述手机进行了数据提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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