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雇佣个人所得税中国第一案:“双重雇佣协议安排”败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5-30
摘要:……”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是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上诉人同时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薪金等报酬;

上诉人在2006年、2007年每年临时离开中国国境累计均未超过9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确认其在2006年、2007年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含工资薪金及商业保险)分别是184330美元(115851美元+60715美元+7764美元)、127845美元(120081美元+7764美元),故上诉人应依法就上述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上诉人经核查发现上诉人并未就其在2005年至2007年在阿某特国际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合共327063美元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国税发(199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成某特广州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在阿某特国际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的个人所得税,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税时应扣除其在美国已缴纳的税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未向其送达,侵害其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主张,依法无据;且从本案证据可知,阿某特广州公司配合被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的时间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上诉人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阿某特广州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一职,是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就阿某特广州公司配合被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税务稽查的行为,难以认定作为阿某特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经核查后要求阿某特广州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拖欠的税款,并向阿某特广州公司送达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文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薪金为上诉人的境外所得,被上诉人无权就上诉人的境外所得向上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国税发﹤199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主观认定阿某特国际公司和阿某特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薪金等报酬,上诉人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案中,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薪金为上诉人的境外所得。上诉人作为阿某特国际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国际业务发展副总裁,职责是努力促进国际业务发展以及北美以外地区的联合战略,并帮助阿某特国际公司制订整体联合战略计划。上诉人与阿某特国际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书》的薪酬条款约定:“公司(即阿某特国际公司)每年将120000美元作为基本工资,其中110000美元将会根据公司的一般工资支付正常进行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以年度为基础,对于在北美(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之外的销售额所取得的边际收益,交付给予高额奖励。”从该条款可知,上诉人负责包括北美以外的地区的业务(主要为项目管理),而阿某特国际公司较为成熟的项目均在中国境外,上诉人要管理这些项目,是必须要在中国境外为阿某特国际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所以才获得阿某特国际公司的工资薪金,这种情况根本不符合实施条例中所述的“因任职、受雇、履约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任职境外公司的用工合同、工资、薪金标准及在美国交税的相关凭证,应判定上诉人国外的收入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不应就其境外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境外工资、薪金等报酬,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存在主观推断。被上诉人对阿某特广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薪金等报酬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阿某特广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境外工资、薪金等报酬。上诉人虽然是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但根据(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1834号、18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未建立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且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薪金等报酬。本案争议的税款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所得而计算得出。上诉人在中国境外所得是阿某特国际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所签署的雇佣合同为上诉人在中国境外服务而支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阿某特广州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阿某特广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薪金等报酬的情况下,主观武断地认为阿某特广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薪金等报酬,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这一推断。

三、上诉人对其中国境外所得已经向美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了全部税款。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已经构成双重征税,违反了中美税收协定。阿某特国际公司己经就上诉人的中国境外收入全额向美国税局申报了税款,而阿某特广州公司则就上诉人在中国境内的收入全额向中国税局申报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第十四条条一款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在美国工作的阿某特国际公司不能定义为阿某特广州公司的常设机构。上诉人并不满足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二款中第(二)点、第(三)点的规定,无需就其境外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移民在美国,工作在美国,受聘于美国公司,服务于美国公司,阿某特国际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薪金必须向美国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向美国缴纳税款的中国境外所得工资薪金进行征税,已经对上诉人构成双重征税,违反了中美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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