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雇佣个人所得税中国第一案:“双重雇佣协议安排”败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5-30
摘要:……”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是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上诉人同时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薪金等报酬;

四、上诉人认为案涉税务决定未向其送达,侵害其陈述、申辩等权利的主张,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阿某特广州公司称2009年12月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而上诉人已经在2009年10月26日离职并返回美国(请见证据护照出入境记录)。而在阿某特广州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税收处决书后,被告或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没有将税收决定书有效转达给上诉人。而判决书中所述上诉人已知此阿某特广州公司签收税收处决书,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并故意混淆时间:阿某特广州公司配合被告进行税务稽查的时间是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上诉人知道税务稽查的调查行为,但在他离开阿某特广州公司前,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行动。在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2012穗越法民四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才认定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决书合法有效。五、上诉人符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享受以下二项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个人所得税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上诉人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可享受无住所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纳税人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境外收入无需在中国交税。上诉人已经向被告递交了美国交税的资料、用工合同等,可享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个人所得税优惠。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依法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征缴个人所得税。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下称”中美税收协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国税发(199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担任阿某特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薪金等报酬,上诉人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前述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依法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上诉人主张”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为上诉人的境外所得”,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前,由于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依法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故该条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此外,由于上诉人援引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己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修改并不再适用,故这一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成立。阿某特广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账册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2005年至2007年同时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兼任职务,并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取得工资薪金所得。(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4号、1835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上诉人与阿某特广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确认上诉人与阿某特广州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确认阿某特广州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薪金等报酬,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的主张显然系在混淆视听。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阿某特广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境外工资、薪金等报酬”,认定”阿某特广州公司(与阿某特国际公司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薪金等报酬”无误。

三、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符合中美税收协定。上诉人主张”对其中国境外所得已经向美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了全部税款,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已经构成重复征税,违反了中美税收协定”,这是对中美税收协定的误解。上诉人2005年至2007年担任阿某特广州公司总裁一职,在中国境内受雇,并且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根据中美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受雇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符合中美税收协定。对于在中国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可根据中美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向美国政府申请税收抵免,消除双重征税;确因超期无法抵免的,被上诉人可依法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四、上诉人主张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未向其送达,侵害了其陈述、申辩等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同时或分别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对阿某特广州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发现其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依法作出责成其补扣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处理程序符合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此外,在阿某特广州公司配合被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期间,上诉人担任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整个稽查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且根据(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查明的事实,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6日向阿某特广州公司发出了《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其中载明:阿某特(广州)水处理有限公司外籍人员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35881.01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77325.00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对此,上诉人亲自签署并由阿某特广州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书面的《阿某特公司关于﹤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回复》。因而,上诉人主张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未向其送达,侵害了其陈述、申辩等权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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