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二)完善一般反避税制度 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三)规范举证责任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反避税中,举证责任由纳税人承担。这样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有可能对纳税人的财产权和经营自由权产生过大的侵害。因此,必须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细化有关规定,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1.要在税收法定主义框架内实施转让定价调整。在税收法定主义下,如果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纳税人存在避税行为时,税务机关应当推定纳税人在处理纳税事宜时是诚实的,承认纳税人所提交的资料和陈述的情况属实。 2.明确纳税人提供资料义务的性质。纳税人提交与关联交易有关的资料和文件,其目的在于陈述或说明其关联交易有关的情况,这些陈述或说明的内容本身真实、准确与否,构成了转让定价案件中的待证事实,需要税务机关据以进一步进行事实的调查和阐明。如果纳税人违反其资料提供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调整,税务机关应该就其他证据的调查结果进行决定。 3.明确不利后果的承担者。一般反避税条款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运用,对经济实质判断所使用的证据必须充分、合法。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得对纳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调整,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不利的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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