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2016-06-12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负公平,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并征收税款: (一)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五)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可采取与国税机关合作的方式,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工作。 合作方式包括:双方按照定额核定工作程序,共同开展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传递定额核定信息,进行定期定额核定、调整;在定期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相互参考核定结果等。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主动争取政府支持,加强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借助社会力量做好核定工作。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大力推广电子定税,及时收集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综合分析影响经营的因素,根据行业特点,合理选定参数,科学核定定额。 第八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季度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起始日为当年元月1日,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当年的定额执行期不足一年的,起始日为开业日期,截止日为当年12月31日。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条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地税机关(含本级,下同)统一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且各行业调查户不少于10户。如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不足10户的,全部列入典型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通过典型调查,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经组织测算、集体审议,分析建立相关分行业模型,用于指导核定定额。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下发主管地税机关执行。主管地税机关在执行时要按照统一标准,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定额项目数据、定额系数调查采集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运用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主管地税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走访,根据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核定定额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等参加集体审议。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期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出具《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示》,在办税服务厅内公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填写《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公告》进行公布。 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和《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2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办理税务登记后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主管地税机关公布定额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根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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