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这个公告被称为6号公告。对于有关联交易的企业,需要特别研究这一公告对自己的影响。 为了更有效的帮大家了解公告内容,笔者把这个公告拆成数十个小专题,每天讲解大约1分钟的内容。如果和你的企业相关更好,不相关就请关注明天的内容。写文章主要为了普及税法,而不在于解决公司的具体问题,如有技术问题需要咨询,还请按文末的微信方式联系笔者为宜。 如果你所在的公司符合这9个条件,就请多加小心。税务机关对符合这些风险特征的企业会格外关注。原文是这么写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1)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2)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4)利润水平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5)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6)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7)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8)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9)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这9条中的第1、2、3、6条都是老生常谈,在以前的2号文中都有提及,并不新鲜。 但是4、5、7、8、9条都值得本次格外关注,仔细阅读。其中第4条的前半段是以前就有的,而后半段则对应着2号文中提及的成本分摊。第7条是针对2号文中提及的资本弱化。第8条是针对受控外国公司。第9条针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第5条较为特殊,在2号文中规定是与避税地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6号公告为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减少了对避税地认定的分歧,具有更明确的指向性,范围也更广。 在以前,这些对很多纳税人还是陌生话题,但在6号公告中,已经正式作为建议税务机关关注的对象出现。这反映出的重要信号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在转让定价领域的调查范围正在逐渐扩大。 请注意,如果企业已经符合第4、8、9条,其实已经构成违反税法中的“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如果企业符合的是其他各条,其实并不一定能推导出企业已经违法,而只是构成了税务机关关注的必要条件。举例来说,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可能有其合理商业原因,诸如企业当年发生的特殊原因;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也并不一定要补税,只要能够证明利息支付水平合理仍可得到税务机关的谅解。 从笔者多年从事转让定价咨询工作的经验来看,很多企业被卷入调查最终补税,最大的原因是企业主对此不重视,对于财务人员的建议置若罔闻,所以让风险没能得到及时的控制,风险越来越大最终难以收拾。很多企业主的口头禅是: ——出了事情我们再找人搞定吧。(能拖就拖) ——不一定能查到我们吧。(侥幸心理) ——我们的税务筹划肯定没有问题。(盲目自信) 财务负责人因此而恼火,因为老板在出事之前不相信自己的建议,而一旦出事之后,老板说:你去搞定啊!这是财务人员的尴尬处境——如何对自己的上级提供税务普法教育。
现在,6号公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让财务负责人有机会向上级提示企业的风险。如果财务负责人先拿出30分钟的时间,对照自己的企业情况仔细审阅这9条内容,然后向企业主或CEO提示风险和建议应对之策,可能结果仍然令人满意——提前积极应对会让公司节省下来一大笔补税款。
以前一段时间流行这样一种税务筹划方案,在境外避税地注册一个关联公司,然后让中国公司向这个关联公司付款,把利润转到境外去,付款的形式是特许权使用费,而这家避税地的关联公司自然是空壳公司,是绝对没有任何实质职能的,顶多就是让这家公司有一些商标的法律所有权,美其名曰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就是使用这些商标的代价。 这真的是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方案吗? 根据之前颁布的16号公告,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举例来说,一个公司拥有商标,但是却从来没有对形成这个商标花费任何的营销推广支出,毫无疑问,这家公司只拥有商标的法律所有权,但经济所有权另有其主,不管是谁,一定不是它,因为没有一家企业能在不做任何努力和付出成本的情况下形成有价值的无形资产。因此,这家公司也不能以高昂的价格水平向其他公司收取使用这一无形资产的代价:特许权使用费。 6号公告对16号公告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整理和修订。 6号公告说:企业向仅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从上面文字对比可知,6号公告和16号公告都强调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的重要性。这是它们的相似之处。 但是,向仅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关联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完全禁止的吗?只要发生,就完全不能在税前扣除吗?并非如此。6号公告明确的就是这一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也是有价值的啊(只不过没有那么多),因此只要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和法律所有权的价值相匹配,税务机关是不应当进行调整的。这一点的明确,对纳税人是一个很重要的保护,避免了税务官员在调整案例中对某些企业一刀切的要求补税。这一改动显示了中国税务法规向国际惯例的接近。因为BEPS也是如此类似的规定。 从这样一个简单的文字改动就可以看出,中国税务机关对于转让定价调查的正在越来越接近国际惯例,中国税务官员对于转让定价调查的分析技术也越来越娴熟。 中国税务实践中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的力量博弈,一方面是日进千里的反避税税务官员,一方面是对还在采取简单粗暴的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或逃税的民营企业主。由于转让定价调查追溯可以向上十年,各种反避税大剧即将上演,可以想见,一些以前年度避税的非法举动将会在近几年随着税务机关的技术提升而被越来越多的发现。 一些关注趋势的企业家也有相同的感受。难怪一个CFO在看完6号公告之后忧心忡忡的问我:我要不要趁着税务官员还没有技术足够成熟的时候,在今年就关掉我的一家问题公司? 作者:金佩泽 / 公司税务架构和转让定价专家/现任5A级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中欧国际工商学院EMBA2013校友/前德勤高级经理/前德勤北中国转让定价团队负责人/资深特许公认会计师(FCCA,ACCA)/13年税务服务工作经验/曾为数百家知名企业提供税务架构政策服务 /现任多家大型公司的首席税务顾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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