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1993]469号 1993-12-15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1993年7月31日豫税函发[1993]148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上交管理费问题的请示》收悉。来文称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有关部门上交管理费的列支问题,我局意见,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款所法规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二、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规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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