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18-11-2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省税务机关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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