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以及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1996]23号 1996-02-16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一、“通知”第二条指的“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是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二、“通知”第三条指的“生产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含本日]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通知”第三条规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具体名单的批准认定手续,须先由市机电出口办公室负责集中审批后附户名于3月底移送我局认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同时通知所属征税机关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对未办妥上述审批认定手续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征税机关不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四、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的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需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缴销手续。具体手续由出口企业在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证明时,同时附送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予以缴销,如“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已输入电脑管理的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实行“电脑缴销”。 五、根据“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出口后,仍按国税发[1994]031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等规定办理退税。即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清理认定,统一依企业申报并经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定的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为准。对于出口企业“委托加工货物”等部分货物未进入计算机数据库的,则俟企业申报退税时,提供1996年3月31日前开具的发票,经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发票填制符合规范、正确、货源真实无误的,予以认可。 六、属于“通知”规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货物实现销售以后,缴纳增值税前,应持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向主管征税机关领取“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申请表”的内容要求加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并附上述有关资料、证件一并报送主管征税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开给“专用缴款书”。由缴税单位自行到开户银行解缴,经银行收款盖章后,再将“专用缴款书”交给出口企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多次销售给同一出口企业的,从第二次起可不再附送出口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有变动需按变动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附送。 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的领用与管理另行明确。 附件:财税字[199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干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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