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4]1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1-16
摘要: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14号         2004-01-16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地税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尤其是稽查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把学习《暂行规定》作为提升干部业务水平的重要途径。执法人员要自觉学习,做到熟知每个规定,每个要求,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对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执法行为,要追究过错责任。

  各级地税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是指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用以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四条 全省地税机关在检查取证、审查处理税务案件以及审查处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收集取得、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即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来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等。

  (二)真实性原则。即作为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三)关联性原则。即税务案件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或者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四)一致性原则。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并且能互相印证。

  (五)充分性原则。即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全面,具有说服力,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

  (三)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六)现场笔录。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第八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件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四)取得报表、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具体说明书证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和地点以及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等情况。

  (五)取得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证明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2、询问人应当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出示执法证件,并予以记录。

  3、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税务案件中的特定身份如职务等。

  4、告知被询问人有申辩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6、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按手印。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确认。

  7、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七)制作税务检查(稽查)工作底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采取节录或抄录方式对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等进行记录的,应当符合节录件要求。

  2、地税机关检查记录被查单位或个人的销售(营业)收入、支出、应缴税款、已缴税款等金额时,应当由被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第九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制作人签名盖章。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可以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复制地点、日期并签名盖章,同时还应当附有该电子数据的纸质资料并由纳税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必须是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而且证人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必须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手印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

  第十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获取有关证据的渠道。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查帐取得证据。即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发现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疑点、线索,获取其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地税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和调帐检查两种查帐方式。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查询问取得证据。即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情况的方法收集证据。

  (一)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取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询问笔录。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取得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

  1、向工商、土地、房管、文化、公安等部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他有关涉税信息。

  2、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3、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从与被查对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了解其与被查对象所发生的应税业务的详细情况。

  5、向基层组织、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专业市场管理组织、案件举报人、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他知情者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6、向国税部门查询并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征管档案资料取得证据。即调取地税机关日常管理、征收、稽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税务登记资料、申报资料、纳税资料以及各类税务文书及其送达回证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有权依法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证据,即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到现场检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等。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通过异地协查取得证据,即对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款项往来、购销合同、长期投资等,通过异地协查的方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协助调查,取得证据。异地协查主要包括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对于税务案件中涉及票据的真伪、笔迹的真假、人身伤害程度、财产毁损程度等专门性的问题,可以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门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等途径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就地税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和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经核实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其他执法机关对税务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以及各类裁决书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有关部门转办案件所附带的证据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第四章 各类税务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一节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各类税务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纳税主体或者扣缴义务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二)证明当事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证据。

  (三)体现地税机关执法程序的证据,如税务检查通知书,各类批准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送达税务文书,并制作送达回证。采取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及地税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方见证人签名,同时附上见证人的身份证明。采取公告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的地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一般情况下,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必要时,应当取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聘用证书等),有关机构设立的合同、章程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二)对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代码证或社团登记证件,有权机关批准文件等,必要时,应当取得单位负责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主要负责人或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当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特殊纳税主体,地税机关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取得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分别取得以下证据:

  (一)对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取得发包人(出租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或社团登记证件等,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关于该合同是否已向地税机关报备的证明等。

  (二)对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发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与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之间会计核算关系和利益分配方式的证据,以及哪一方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证据,如账簿,财务报表,合同等。

  (三)对纳税人是分支机构的,应当取得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以及分支机构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帐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证据。如确有必要,还应当取得总机构的有关资料。

  第二节 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1、对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或者有关部门已批准其设立超过30日的证据,如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收件单,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批件等资料。

  2、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3、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县(市)纳税人,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从外县(市)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连续的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证据。

  4、对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承租人,应当具备证明承包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且签订承包承租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财务报表、承包(承租)合同等。

  5、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外企业,应当具备证明该境外企业在本地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且签订项目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

  (二)对其他纳税人(指除第(一)项以外的纳税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或者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的证据或者证明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发生变化且需要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公告、声明等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的通知、公告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未验证或者换证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地税机关关于验证或者换证的公告,地税机关通知验证或者换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发生扣缴义务超过30日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借或转售他人的证据,或者具备证明纳税人借用或购买他人税务登记证件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损毁证件行为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表,被损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的证据,如伪造的资料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开设银行帐户但未向地税机关报告帐号的证据,如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关于开设银行帐户帐号的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超过15日,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税款义务超过10日的证据,如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等,或者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并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报备未报备有关材料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证据。如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规定或通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询问笔录等。

  (二)对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取得被损毁或者被改动税控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等。

  第四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

  (二)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的完税凭证,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对转借、倒卖完税凭证的,还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有转借、倒卖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纳税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或者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证据。

  (二)对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纳税人逾期仍未改正的证据等。

  第三节 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伪造或变造并据以计税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二)纳税人设置多套帐簿的,还应当取得其除作为计税帐簿以外的其他帐簿。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变造帐簿、记帐凭证的,还应当取得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有隐匿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纳税人有销毁当期或者尚在保管期限内的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原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复印件,被销毁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

  第四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实际收支与帐簿记载情况不一致的证据,如纳税人多列支出的帐页,将应税收入计入其他科目的帐页、记录及其他资料,证明纳税人有未入帐收入的合同、收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地税机关已通知纳税人申报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纳税人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地税机关虽未通知申报,但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故意不申报的证据。

  第五十条 认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报送的纳税资料与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符的证据,如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一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偷税,除依照上述条款取得证明扣缴义务人具体实施偷税行为的相应证据外,还应当具备证明扣缴义务人已代扣纳税人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的证据,如有关合同,支付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二条 对偷税案件,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应条款的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偷税数额及比例的证据。

  (二)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过程的证据。如询问笔录,影象资料,证人证言等。

  (二)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或事实认定材料。

  (三)被实施暴力、威胁的税务执法人员的陈述。

  (四)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或财产、物品受损坏的鉴定结论。

  (五)证明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五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欠税的证据,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欠税清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欠税的税务文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欠税后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证据,如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该纳税人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地税机关对该纳税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调查报告或现场照相、录音、录像,纳税人处置财产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节 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或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或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或伪造、私刻的发票监制章,或伪造、私造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鉴定结论。

  (三)有关的作案工具,询问笔录等。

  第五十六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所印制的发票或所生产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

  (三)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发票验收入库单,发票防伪专用品验收入库单。

  第五十七条 认定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发票废(次)品造成流失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造成流失,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企业有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的证据,如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承印地税发票明细帐,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发票验收入库单等。

  (二)证明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流失的证据,如企业或地税机关对发票废(次)品或发票防伪专用品废(次)品流失情况的报告,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八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证明发票印制企业发票印制情况或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使用情况的证据,如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发票定点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领用表,承印地税发票明细帐、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发票验收入库单等。

  (二)证明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丢失的证据。如发票库存台帐,发票印制企业或地税机关对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丢失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认定发票印制企业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的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证明发票印制企业领用第(一)项所指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证据,如发票定点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领用表、发票承印企业发票监制章领用存情况统计表等,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申请表、发票承印企业发票防伪专用品领用存情况统计表等。

  (三)证明发票印制企业有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

  (二)纳税人所使用的发票是假发票的,要有鉴定结论。

  (三)认定盗取(用)发票的,还要取得发票原领用人的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以及发票原领用人关于发票被盗取(用)的询问笔录等。

  第六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涂改发票,或单联填开发票,或上下联内容不一致,或填写项目不齐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发票领用存情况月报表。

  (二)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证据,如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联,同一份发票中开具内容与发票联不一致的存根联或记帐联等。

  第六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开具作废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鉴定结论。

  第六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代开或虚开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经营状况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记录,或证明发票所指向业务的实际提供者的证据(如合同,有关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应税行为发生地的证据,如合同,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转借或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

  (二)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是从地税机关领购的,应当具备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假发票的,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当事人有转借、转让、出售发票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六条 认定当事人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所开具的单据或白条。

  第六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或取得的发票。

  (二)证明实际生产经营与发票开具内容不相符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

  第六十八条 认定当事人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是自己领用的发票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经营状况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记录,或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九条 认定当事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已接受应税劳务或已购进商品货物并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如付款凭据,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七十条 认定当事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所取得的发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一致或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当事人所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单据或白条等。

  第七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及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地税机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

  第七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损(撕)毁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

  (二)询问笔录,或证人证言,或被损毁或撕毁的发票或残骸及鉴定结论。

  第七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当事人向地税机关领购发票及发票登记簿的记录情况。

  (二)证明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丢失或被销毁事实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关于未能提供所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询问笔录。

  第七十四条 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发票领购簿或者地税机关留存的反映当事人领取发票情况的有关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

  (二)证明空白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领购(领用)发票记录。

  对伪造的空白发票,要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的证据,如邮政、运输等部门的邮寄、运输单据等。

  第七十六条 地税机关决定收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票或者停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售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证据。

  第五节 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证据,如询问笔录等。

  (二)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经地税机关责令缴纳后纳税人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二)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第八十一条 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欠税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节 其他税收违法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营业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票据、合同等。

  (三)证明纳税人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纳税人虚报亏损经纳税调整后仍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不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营业帐簿(帐页),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有关合同等。

  (二)证明纳税人行为未构成偷税的证据或有关说明,如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税机关未通知其申报,或者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其主观故意不申报的证据等。

  第八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拖缴税款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纳税申报表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五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有扣缴税款义务及其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八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检查的证据。如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询问笔录、影象资料或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八十七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检查存款帐户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批准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的文书或地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故意躲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的报告等。

  第八十八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予执行地税机关决定的文书或地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执行决定的报告等。

  第八十九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有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地税机关书面通知后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等。

  第五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九十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务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遵循税务职业道德,运用财务会计等专门知识、逻辑推理和工作经验,对取得的所有的证据进行逐一的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并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一条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二条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具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四条 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的基本方法包括:

  (一)逐证审查。根据单个证据的特点及其形成过程等加以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比较印证。将税务案件中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不同证据,加以比较对照,相互证实,排除矛盾和疑点,确认证据间的一致性。

  (三)综合分析。在逐项审查和比较印证的基础上综合联系全案证据,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形成全面完整的证据链,同一认定,确认全案证据的充分性。

  第九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书证的产生过程,即制作人与案件的关系,制作书证的背景条件以及影响制作的其他因素;

  (二)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税务案件有关联,是否伪造或变造等;

  (三)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即书证的来源,获取书证的背景等;

  (四)审查书证的形式,即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如是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是否符合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物证的真实性,着重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是否为伪造、变造的;

  (二)审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理、客观、正确;

  (三)审查物证与税务案件是否具有客观联系;

  (四)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特征的影响。

  第九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审查视听资料是直接录制的还是转录的,转录的原因和具体背景,转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剪接、增删或伪造等影响视听资料客观性的情况;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者与案件的关系,收集过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或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

  (三)分析、研究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与税务案件相关,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悖。

  第九十九条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证人与税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二)审查证言的内容和来源;

  (三)审查证人作证的背景,是否存在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各种因素;

  (四)审查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

  第一百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鉴定机构(人)的资格条件,鉴定机构(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有无干扰鉴定的其他因素;

  (二)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

  (三)审查鉴定的设备、方法是否完备和先进;

  (四)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一条 对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税务案件定案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税务案件定案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能作为复议机关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的地税机关在复议、诉讼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原告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的有关材料,不能作为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一百零三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税务案件定案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对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地税机关应当整理归集,按照所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编号、归卷,并在其出具的检查(稽查)报告、审理报告以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文书或其附件中具体列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 地税机关处理其他税务案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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