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辽1302行初111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辽1302行初111号 原告: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716468****。 法定代表人:韩某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睿,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魏艳青,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二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00MB16690053。 法定代表人:刘娟,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忠亮,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稽查二股股长,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源进出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睿、魏艳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景丽、郑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6月9日对您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您单位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凌源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诉称,2020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相应的依据及相应证据:一、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系于1997年4月25日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2014年4月该企业经过正规程序改制并经拍卖从原有国有控股改制为自然人投资公司,改制过程中,原有公司资产已经拍卖。现有公司仅继受了原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原国有控股期间的行为,原告不是涉案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涉及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出口骗税行为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了相应的责任人,已将其骗取的税款退回到凌源市国税局,并以判处罚款,原告认为司法机关审理确定了相关责任人并已作出了处罚,被告没有权利及依据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没有事实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齐大钊骗取出口退税款金额为2,313,096.82元、郑文明骗取出口退税款为192,820.5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骗税金额为9,025,791.59元,属数额巨大,应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相应决定,应适用听证程序,被告是2016年7月28日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移交的材料,2016年9月21日依我方申请组织听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以2016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在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审理意见为依据作出该案,后来转入刑事司法程序,通过法院审理确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责任主体为齐大钊、郑文明等人并不是原告,同时也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进行了认定,通过刑事判决可以证明2016年8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出具意见书时依据的相应证据、骗税数额等事实均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未重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并未重新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上述规定说明被告不能对法院判决判处的罚金不能重复处罚。综上,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年4月27日凌源市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局说明、2016年2月2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2016年10月31日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证明、2016年9月5日对外贸易局副局长李敬良证明;3、2012年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4、2020年1月9日关于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追缴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1、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凌源市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局说明、2016年2月27日陵园是人民政府、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2016年10月31日凌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证明、2016年9月5日对外贸易局副局长李敬良证明,来源同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实,另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命令、指使其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并使其免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明知齐大钊、郑文明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其以被告的资质办理虚假出口退税手续,并出具相应文件和材料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2、我局在调查期间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变更请款查询卡”可以证明原告只是发生了股东变更,其法律主体连续一致,原告的法人实体并未终结,应承担起存续期间违反税务行政法律的行政责任;3、原告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金额错误地认为是行政违法的数额,属认识错误,混淆了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据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卷宗复印件;2、行政处罚告知书、回证及听证程序资料;3、税务处理决定书;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原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文书;6、袁朝阳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7、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及处理意见的报告;8、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凌源市进出口责任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的批复;9、立案决定书;10、不起诉决定书;11、刑事判决书;12、税务完税证;13、侦查终结报告;14、工商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立案查处,稽查所属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6年7月28日市税务稽查局根据《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朝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朝国税重审决字〔2016〕2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同意市税务稽查局拟处理意见:“即认为该企业出口骗税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追缴已骗退税款9,025,791.59元,并处以一倍罚款,对该企业2014年1月至5月已申报未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016年9月5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朝国税稽罚告〔2016〕9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实施了该规定描述情形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拟处一倍罚款,并告知凌源进出口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力。2016年9月6日凌源进出口公司向市税务稽查局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9月21日,市税务稽查局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听证。2016年10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作出朝国税稽处〔2016〕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根据对相关单证及询问笔录及公安鉴定意见,认定凌源进出口公司采取利用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报关箱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已申报但未退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决定对骗取的出口退税款9,035,791.59元予以收缴,已申报未退的出口退税款4,850,035.1元,不予退税。2020年5月27日市税务稽查局对凌源进出口公司作出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6月9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经核查比对,对你单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单证、出口海关报关出口单证等资料,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部分单证所加盖公章的鉴定意见等,发现你单位采取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报关单箱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取得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已退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9,025,791.59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罚款金额9,025,791.59元。 2015年3月30日市税务稽查局认为凌源进出口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重大疑点,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以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立案侦查。后移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凌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利华不起诉。2017年1月9日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就涉案的被告人齐大钊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辽1381行初12号判决书,认定齐大钊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2,392,109.23元,取得退税款2,120,276.32元,申报未退271,832.91元,2017年被告人齐大钊自愿向凌源市国税局退回税款共计8,832,971.09元,判处齐大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167,028.91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将公安机关及法院收缴的非法所得192,820.50元缴入国库。 凌源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5日,属国有控股企业,2014年3月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2】12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凌政发【2002】22号凌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是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该企业进行了评估和审计,并将公司财产拍卖给个人,拍卖所得均用于偿还原企业往来,原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已注销,新企业由自然人控股,继续使用LYS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凌源进出口公司系经凌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由原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经改制变为自然人控股的新公司,企业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查处的行为系改制前国有企业期间发生的行为,两个公司并无法律意义的承继关系,被告将对原企业作出行为的处罚加诸在现企业身上,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公司仅是股东变更,其他均未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朝税稽罚〔2020〕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 任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彬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