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住公积规〔2023〕6号 2023-04-24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 经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下简称“购建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按揭贷款(以下简称“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和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购买产权明晰的现房(包括二手房),并以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作为抵押物向州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期房作为抵押物,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按揭方式向州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组合贷款是指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利用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时,可在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同时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由州中心及受托银行各自按相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分别与州中心及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按不同利率,分别计算利息。 异地贷款是指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执行的重要事项,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州中心是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其所属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及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五条 受托银行是经管委会批准接受州中心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贷款回收等有关业务的商业银行。州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缴存,后贷款,缴存额与贷款额挂钩,贷款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双版纳州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是在西双版纳州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州内购房的缴存人;在就业地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地购买自住住房的缴存人。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规定期限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及其相关备案材料、首付款发票或收据以及转款依据;自建住房的需具备记载土地事项的《不动产权证书》、施工合同及规定期限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借款申请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或共有产权人,首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自建自住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 (五)申请时,已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且间隔时间符合州中心规定的; (六)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比例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七)能够提供州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按揭贷款需购买与州中心合作项目楼盘的自住住房且开发企业愿意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 (九)组合贷款需购买与州中心及承办银行均已开展按揭合作的住房或购买二手自住住房; (十)符合法律、法规及州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及家庭购买、自建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自建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自住住房套数认定由州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 第十条 缴存人购买一套自住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夫妻中如果一方已经办理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高于管委会确定的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三)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相应倍数确定的贷款额度; (五)不高于扣除借款申请人及共同买受人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后确定的贷款额度; (六)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相应比例抵押值的额度; 购买新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以州中心核定标准计算抵押物价值;购买二手房的,以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交易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两者最低值确定抵押物价值。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由州中心和受托银行协作办理,按规定确定可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规定额度上限,商业贷款额度由银行根据银行相关规定减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后自行确定,但双方贷款额度合计不能超过州中心确定的抵押物价值。州中心及受托银行分别执行各自的审批流程和贷款利率,承担各自的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期限原则上应一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缴存人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根据申请贷款类型按州中心要求,提交本人及借款相关人合法、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并完成相关贷款资料的面签。 第十六条 州中心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购房情况、征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申请组合贷款的,待收到银行复函后给予答复,准予贷款的进入复审及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州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办妥担保手续后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资金通过转账方式划转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人(售房单位)收款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二种方式,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州中心确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物价值及抵押值由州中心确认,抵押物的价值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州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变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用途。 抵押期内,用所购房屋做为抵押物的,贷款未结清之前不得置换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暂不能提供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明作为抵押的,可采用其他房屋做为抵押物及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两种方式。其中:购买与州中心有按揭合作项目住房的由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购买与州中心无按揭合作项目住房的提供价值足额的其他房产做为抵押物办理贷款。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共同的抵押物,按“中心、银行”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各自保管。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第二十六条 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借款期满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使用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自有资金提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申请用自有资金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中,借款人使用自筹资金提前还款的,可自主选择提前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或者商业贷款。州中心及银行双方可根据各自贷款结清情况分别给予解押。 经法律诉讼行使债权时,双方按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八条 州中心应根据借款人的需要,提供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等资料的服务。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保证的,还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发生变化时,新的担保人经州中心认可后,需重新签订相关合同或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州中心应将用作贷款抵押的《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退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妨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州中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州中心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州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连续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发生违约的,州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州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状况告知州中心,并配合州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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