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税务稽查机关对一家福利企业进行稽查,该企业雇佣残疾人,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享受了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但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其实并不符合条件,要求该企业补缴已退的增值税。在对不得享受优惠的已退税款追缴时,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认为:追缴退税不应加收滞纳金。理由:一是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的退税款已按规定先行征收入库,所以不存在滞纳税款,追缴退税款只需要补缴税款就可以了。二是企业是否符合退税条件?是否退税或应当退多少税都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的,如果多退了税款,其主要责任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追缴税务机关多退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观点正确与否?本人结合现行法律分析如下: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增值税即征即退指对规定的行业或企业,税务机关把所征的税款按政策规定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所以,当企业有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项目时,当期多退的增值税款必须予以追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企业补缴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有明确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鉴于福利企业增值税是先征后退,在税务稽查中发现的不予退税款追缴时,从税款正常入库到退库之前没有发生滞纳税款,自然不会产生滞纳金,但从收到退库税款之日起会因应缴未缴产生滞纳税款。此时点为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符合税收滞纳金立法目的,即滞纳金是基于对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一种补偿。因此,税务稽查中发现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的不予退税款必须追缴,同时还应加收滞纳金。只不过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退库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二、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税务机关是否有责任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谓适用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对应该应用此项规定的却应用了彼项规定,或者虽然应用了此项规定,但是在适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在执法时不规范,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权限上、执法主体上发生了错误,甚至导致无效执法行为的发生。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少征了税款,将影响到对少征税款的追征,对此应注意的是:只有在有明确证据证明确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征税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规定追征并不得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其少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企业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的前提必须要符合条件、以申请退税。而是否符合条件,在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也就是说,并不能因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而将多退税款的责任归咎于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以及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即不仅应当补税、加收滞纳金,甚至于还应当依法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注意: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多退税款的,只需依法追缴税款,不能加收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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